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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代针与张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针,张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047号原告陈代针,男,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强,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湖南省人,住湖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勇,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代针诉被告张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张卫强和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1月12日07时53分左右,张卫强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英德市浈阳路北侧路口驶入英德市浈阳路时,与在英德市浈阳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由陈代针驾驶的粤R×××××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代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卫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代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概述:陈代针,男,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户籍情况证实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后陈代针因伤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2月12日,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3、6、9、12个月)我科随诊。3、休息肆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4、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手术1年后)。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壹名。产生医疗费32844.4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1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代针的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用;证据4、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证据5、保单,证明被告1的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保单号(粤44001401155127)(粤44001401527453)];证据6、证明、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在城镇工作何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9、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公司的具体情况;证据1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方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另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针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我方不予认可,应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三、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以及《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2年版)》,对医药费自费部分予以核减,计算为26275.52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计算。3、伙食费同意计算数额。4、后续治疗费同意计算数额。5、护理费,没有相关的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按户籍标准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计算。7、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暂不予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予计算。10、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计算。四、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被告张卫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卫强、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车辆维修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依法认定,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10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7我方提出鉴定申请,证据8我方已提交一份大站镇居委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这个证明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居委会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了解。被告张卫强对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医疗费32844.4元。被告抗辩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予以核减,但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以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五、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对原告陈代针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程度,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代针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请的按12%残疾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请求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变更表示同意,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一个十级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100元/天)。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八、误工费14283.78元:原告提供由英德市兴达水电安装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按实际住院天数加休息4个月计算150天得14283.78元(34757.2元/年÷365天×150天)。九、护理费1098.12元(13360.4元/年÷365天×30天)。原告提供由英德市新合丰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该公司的真实合法存在,其提供的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也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30天。十、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等没有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十二、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十三、维修费3500元,原告所有的粤R×××××二轮摩托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四张由英德市英城立业摩托车维修行出具的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十五、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十六、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卫强。十七、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强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陈代针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代针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卫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卫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84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283.78元、护理费1098.1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维修费3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40840.7元。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款为102696.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69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包括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38144.4元(包括鉴定费1800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卫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卫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张卫强应赔偿原告陈代针:38144.4元×70%=26701.08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卫强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6701.08元;合计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102696.3元+26701.08元=129397.3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获赔,故被告张卫强垫付的7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张卫强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索赔,故扣减被告张卫强和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合计17000元,被告人保清远市分公司实际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9397.38元-17000元=112397.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针各项损失合计112397.3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代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4.97元,由原告陈代针负担45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23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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