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13号原告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888号绿巢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高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俊虎,该公司员工。被告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杭书高,总经理。原告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盐城纺织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林、邓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纺织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次日原告向其汇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盐城纺织机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盐城纺织机械公司向成泰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成泰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用偿还江苏银行盐城黄海支行贷款过桥,预计20日之内贷款到位保证立即归还。2014年12月23日,成泰公司通过银行向盐城纺织机械公司转账400万元。后成泰公司向盐城纺织机械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成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字313号-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盐城纺织机械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号*、*、*、*幢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纺织机械公司向原告成泰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盐城纺织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双方借据中约定20日内还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盐城纺织机械公司应承担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