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乾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乾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2412号原告巴林右旗乾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蔡德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乾元公司诉被告冯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泉,被告冯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元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前给付,当时约定如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不计算利息,如未约定偿还,需按月息二份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所要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欠款及产生的利息,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德祥庭审答辩称,我没在原告手里借过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据,是因为XXX诈骗我巴林石,原告明知XXX持有的巴林石来源不合法,但为了达到XXX还款的目的,低价抵押。XXX案发后,我为了保全证据,缓解压力,才与原告达成以130万元价格收回被骗的四块巴林石,当时付现金100万元,出具欠据30万元。我认为是为了拿回自己的巴林石,别说涉案的30万元没有偿还义务,前期的100万元,原告应予返还,否则,我将另案起诉。另外XXX诈骗,我及其他受害人正在追诉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冯德祥从原告乾元公司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2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此款借用的为现金。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乾元公司与被告冯德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冯德祥自愿偿还XXX到期债务中130万元,乾元公司将通过抵付取得的巴林鸡血石印章自愿退还给乙方冯德祥。上述事实有借据、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乾元公司与被告冯德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都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德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乾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应收取的4070元,由被告冯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