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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宝杰与申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杰,申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43号原告:宋宝杰,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申宏军,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原告宋宝杰与被告申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申宏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6年6月19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当时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申宏军未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申宏军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据的背面书写了收据。此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上述借据、收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宝杰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申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宝杰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自2016年6月19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申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