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更字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同学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同学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字698号罪犯同学春,男,1968年8月26日生,陕西省韩城市人,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陕刑一终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同学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二月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经本院(2012)宝刑二执字第33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经本院(2014)宝中刑二执字第3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以罪犯同学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同学春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同学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同学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