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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静与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高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755号原告:李静,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峰,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成亮,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李静与被告高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代理人沈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成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李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三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高成亮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静主张被告高成亮向其借款2万元,仅提供借条复印件,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