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羊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56号原告:羊某。被告:方某甲。原告羊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方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方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2、其承担了应尽的家庭责任;3、其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兑现了承诺,没有食言。被告方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1月4日,原告羊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因原告羊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6年1月26日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羊某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诉讼撤诉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中,本院曾数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女儿方某乙不足2周岁,在原告羊某无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法定情形下,方某乙依法应随原告羊某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羊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女儿方某乙由原告羊某、被告方某甲共同抚养,随原告羊某生活。被告方某甲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方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羊某、被告方某甲各半承担,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支付;三、驳回原告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羊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