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敏、汪奇红、汪奇丽与汪树林、汪奇兴、汪奇会、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树林,汪奇兴,汪奇会,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892号原告:汪敏,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奇红,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奇丽,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张競,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树林,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奇兴,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阮履冬,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奇会,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马鞍山B栋安置房。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戴大华,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观邸二层。法定代表人:路言学。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与被告汪树林、汪奇兴、汪奇会、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张競,被告汪树林、汪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阮履冬,被告汪奇会,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瑞崇、戴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13-8框剪结构的住宅以及1楼2a、2b、1a、1b的商铺以及产生的收益进行共有物分割,由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各分割得1/18;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项下613,860元房屋补偿款、143,052元过渡费进行共有物分割,由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各分割得1/18(即房屋补偿款各分得34,103.33,过渡费各分得7,947.33元),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支付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与被告汪树林、汪奇兴、汪奇会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系汪世德、母亲系黄淑义,除原、被告之外,父母还生育有子女汪奇先(已去世)、汪贵林。原、被告因继承父母汪世德、黄淑义房产一案产生的争议已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政通安置小区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住房编号49E02,D3-A的房屋面积78.90平方米、编号49Y02,D3-B的房屋面积78.9平方米;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位于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框剪结构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12.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2a、2b、1b的商业门面、A栋综合楼2单元13-8建筑面积为95.58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37.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1a的商业门面属于汪世德、黄淑义遗产。上述房屋由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自享有1/18份额,由被告汪树林、汪奇兴享有14/18。二、驳回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汪树林、汪奇兴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8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3日,被告汪树林、汪奇兴、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未通知汪敏、汪奇红、汪奇丽的情况下签订(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将(2007)政第4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及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作废,政通安置小区49Z02,D3-A,面积78.92平方米房屋,49Y02,D3-B面积78.9平方米房屋不再安置,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汪树林、汪奇兴613,860元房屋补偿款,且汪树林、汪奇兴已实际领取前述款项。汪树林一共分八次在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过渡费143,052元。无论是政通安置小区49Z02,D3-A,面积78.92平方米房屋,49Y02,D3-B面积78.9平方米房屋还是(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项下的613,860元房屋补偿款、143,052元过渡费均系原告与被告汪树林、汪奇兴父母汪世德、黄淑义的原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湾双树村永星村的建筑面积为92.68平方米房屋被征收后产生,均属汪世德、黄淑义的遗产,应当按照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另,(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系被告汪树林、汪奇兴、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签订,实质上已对汪世德、黄淑义名下遗产进行了变更,且613,860元房屋补偿款已被汪树林、汪奇兴领取,这对除汪树林、汪奇兴之外的其他继承人造成严重侵害,且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本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就让汪树林单独领取过渡费,这对除汪树林之外的其他继承人也造成严重侵害。故,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项下613,860元房屋补偿款、143,052元过渡费进行共有物分割后的支付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汪树林、汪奇兴辩称: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认定“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政通安置小区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住房编号49E02,D3-A的房屋面积78.90平方米、编号49Y02,D3-B的房屋面积78.90平方米;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位于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框剪结构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12.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2a、2b、1b号的商业门面、A栋综合楼2单元13-8建筑面积为98.58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37.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1a号的商业门面属于汪世德、黄淑义遗产;”以及黄淑义、汪世德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是不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之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在(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中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原告再次提起该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即便认定本案原告有继承权,但其份额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答辩人不同意分割。在本案诉讼之前,答辩人已经多次申明,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如答辩人申请再审的请求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按各自份额分割或补偿对方,原告没有答应。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势必给答辩人造成损害,原告应依法承担答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过渡费全部都是由汪世德全部领取并自行全部花销,房屋补偿款是由汪树林、汪奇兴领取,但是有30余万元用于安埋原、被告的父母,仅余30余万元。其余在城乡公司退还的房屋,汪世德在生前就去城乡公司安排在4个孙子的名下,我们应该尊重老人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汪奇会辩称:我家一共有8姊妹,我们都是父母遗留财产的第一继承人,我支持原告的起诉,父母过世的时候我也拿出钱来的,母亲过世我拿了15,000元,其中12,000元是拿给我父亲的,剩余3,000元是用于买东西,父亲过世我拿出6,000元,是拿给汪奇兴的。我家八姊妹都有权利继承,都有权利分割。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对于政通安置小区的拆迁补偿事宜,第三人认为本案已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至本院的涉案房产是否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就其将争议的房产货币化支付给被告汪树林、汪奇兴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及被告汪树林、汪奇兴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奇会、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树林、汪奇兴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毕节市七星关区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应当按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继承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对汪世德、黄淑义遗产【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政通安置小区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住房编号49E02,D3-A的房屋面积78.9平方米、编号49Y02,D3-B的房屋面积78.9平方米;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位于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框剪架构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为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12.50平米框剪机构1楼2a、2b、1b的商业门面、A栋综合楼2单元13-8建筑面积为95.58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37.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1a的商业门面】进行共有物分割汪树林、汪奇兴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汪奇会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内确认的事实应予采信。2.①(2007)政第4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②房屋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④(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⑤(2016)14号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明细表;⑥2016年1月13日《领款单》;⑦贵州省毕节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明》(2016年1月13日);⑧过渡费领取明细表。证明目的:前述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属于汪世德、黄淑义遗产,应当依法在按照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城投公司在明知本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私自与汪树林、汪奇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让汪树林单独领取货币补偿款及过渡费,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城投公司应当对(2016)1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项下613,860元房屋补偿款、143,052元过渡费进行共有物分割后的支付事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树林、汪奇兴质证意见为:①号证据合同的当事人是城乡公司和汪树林、汪奇兴,因此汪树林、汪奇兴依据合同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或领取过渡费、补偿款是合法的,不存在侵害其他人的权利;②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汪世德、汪树林、汪奇兴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③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④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汪树林、汪奇兴依据该合同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或领取过渡费、补偿款是合法的,不存在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对⑤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⑥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对⑦号证据无异议;对⑧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汪树林领来以后已经全部交给父亲汪世德,该过渡费一共有8笔,前6笔汪树林领来后全部交给汪世德,后面的两笔是汪树林保管。被告汪奇会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天河城建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2008年2月24日,汪树林、汪奇兴作为乙方,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政第463号】,约定将乙方位于双树村永星组建筑面积为92.68平方米的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以毕节市七星关区政通安置小区建筑面积为157.40平方米的住房(49Z02.D3-A,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49Y02.D3-B,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与乙方进行安置,乙方补甲方人民币16461.37元;2016年1月13日,汪树林、汪奇兴作为乙方,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2016)14号】,约定将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政第463号】内容及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作废,该协议安置给乙方的49Z02.D3-A,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49Y02.D3-B,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两套住房不再安置,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货币安置,经计算甲方应付给乙方房屋补偿款613,860元,扣除乙方应补甲方的补差款16,461.37元,最终甲方应支付乙方597,398.63元。汪树林、汪奇兴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2016)14号】签订之日,在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货币补偿款597,398.63元;汪树林分八次在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过渡费143,052元;2016年1月13日,贵州省毕节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单位退休职工汪世德于2015年3月20日死亡。故,前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交房手续书》(五份)、《收据》(两份)。证明目的: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13-8框剪结构的住宅以及1楼2a、2b、1b、1a号的商铺自2011年3月11日交付使用后产生的收益属于汪世德、黄淑义遗产范围,应当依法评估后按照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被告汪树林、汪奇兴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涉案的房产汪世德在生前已作出处理,不属于遗产。被告汪奇会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河城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2011年3月11日,在办理交房手续过程中,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汪树林交纳的办理御景园A-2-13-8住房及1楼1a门面产权证书费用17210.00元、收取汪奇兴交纳的办理御景园A-2-11-1、A-2-12-1、A-2-13-1住房及1楼1b、2a、2b门面产权证书费用49530.00元。故,该组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4.(2016)皓评字第317号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目的:涉案住房及门面的价值及交付之日后产生的租金收益;原告因评估产生评估费用15,000元。被告汪树林、汪奇兴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就房子和门面的租金评估价格是以《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作为依据,协议上指明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但是该评估报告对租金价格评估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与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不符;被告是自其父亲去世后才开始收租的,其父亲在世的时候所有的房屋门面租金均由其父亲收取,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奇会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2016)皓评字第317号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证人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及租金收益多少所作的一个具体数额的评估,被告虽提出“评估报告是以《拆迁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书》作为依据,协议上指明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但是该评估报告对租金价格评估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但是根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交房手续书》证据分析可知,评估的房产系2011年3月11日交付,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涉案房产自交付之日起就居住或出租,故评估报告以2011年3月11日作为评估租金价值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有争议的被告汪树林、汪奇兴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城社区居委会证明(2016年2月25日)。证明目的:村民组分配宅基地时,被告汪树林因户口迁出未参加分配,汪敏、汪贵林、汪奇红、汪奇丽分在民中南围墙脚(每人70平方米,计280平方米,原蛋粉厂后大门边)已修建,汪奇先分在烟厂宿舍后面70平方米的事实;汪奇兴与母亲黄淑义分在一起(老宅基地原药材公司仓库门口),不足补在XX青家门口25平方米,老宅基地属黄淑义、汪奇兴二人共有的事实。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河城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双城社区居委会证明(2016年2月16日)。证明目的:黄淑义住宅仅为48.36平方米,而被告以黄淑义、汪世德名义与城乡公司所签两份互换协议书载明的拆迁住宅面积为37.50平方米+112.50平方米,拆迁非住宅面积为37.50平方米+42平方米,显然,除去黄淑义住宅48.36平方米外的101.64平方米拆迁住宅面积和拆迁非住宅面积79.50平方米属被告汪奇兴的家庭财产,不属黄淑义的遗产。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河城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3.财产遗嘱书(1994年6月25日)、遗嘱证明书(94毕证字第162号)、财产遗嘱书(2009年7月20日)、毕节市蓝天公证处证明(2014年3月27日)。证明目的:1994年6月25日,汪世德、黄淑义将位于双树村永星组双树路360号砖混结构两层住宅(占地面积43.92平方米、建筑面积87.84平方米)确定由汪树林、汪奇兴共同继承,并将上述遗嘱予以公证的事实;2009年7月20日,汪世德、黄淑义立下《财产遗嘱书》将位于拥军路76号、77号砖木结构两层瓦房住宅确定由汪树林继承四分之一、汪奇兴继承四分之三,并到毕节市蓝天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的真实性,毕节市蓝天公证处对公证遗嘱补盖钢印,按公证程序进行了补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予以否定,且与本案的分割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第三人天河城建补偿安置行为无过错。4.《合伙修建房屋协议》。证明目的:二被告祖父汪少荣修建的房屋继承人为汪世德与二被告(各占三分之一),汪世德所占的三分之一为与黄淑义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从得知,但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河城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5.(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毕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案已经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及毕节市中级分民法院两审终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只解决三原告应该享有的份额问题,三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主张对实物进行实际分割,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6.安埋费清单。证明目的:安埋原、被告父母产生费用是426,099.55元。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从得知,根据毕节的经济消费水平,40多万元的支出明显偏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原告应当对涉案财产分割的份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与否不影响三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财产进行实物分割。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河城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7.交房通知书和收据。证明目的:汪世德在2011年3月将安置房屋分配给四个孙子,因此御景园的拆迁房不属于与黄淑义的共同遗产。三原告、被告汪奇会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三原告继承的遗产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仅仅是继承了母亲名下的遗产,没有对父亲的遗产继承,继承份额的多少也是生效判决进行确认的,这四份交房手续也看不出是汪世德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汪世德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也只能对其名下的份额进行处分。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天河城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对前述证据综合审查:第1、2、3、4、6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两份生效的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系对原、被告之间因法定继承就涉案房产按份共有关系的确认,本案系就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进行实物分割,前者系确权之诉,本案系给付之诉,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列,因此,第5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前述已作分析,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汪树林、汪奇兴、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汪贵林、彭燕、彭静曾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政通安置小区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住房编号49E02,D3-A的房屋面积78.90平方米、编号49T02,D3-B的房屋面积78.90平方米;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位于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框剪结构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12.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2a、2b、1b号的商业门面、A栋综合楼2单元13-8建筑面积为95.59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37.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1a号的商业门面属于汪世德、黄淑义遗产。上述房屋由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自享有1/18份额,由被告汪树林、汪奇兴享有14/18份额。二、驳回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汪树林、汪奇兴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8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御景园A栋综合楼2单元13-8建筑面积为95.59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37.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1a号的商业门面,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框剪结构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12.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2a、2b、1b号的商业门面,自交付之日(2011年3月11日)至今的居住、使用情况为:御景园A栋综合楼2单元13-8号住宅系汪树林居住,1楼1a号的商业门面系汪树林出租;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号住宅在原、被告的父亲汪世德去世(2015年3月20日)前系汪世德居住,之后系汪奇兴居住;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2-1号住宅系汪奇兴居住,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3-1号住宅系汪奇兴出租,1楼2a、2b、1b号的商业门面系汪奇兴出租。汪树林在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八次签字领取政通安置小区49E02,D3-A号、49T02,D3-B号两套安置房的过渡费共计143,052元。2016年1月13日,汪树林、汪奇兴作为乙方,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2016)14号】,约定将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政第463号】内容及拆迁补偿项目明细表作废,该协议安置给乙方的49Z02,D3-A号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49Y02,D3-B号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两套住宅不再安置,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货币安置,经计算甲方应付给乙方房屋补偿款613,860元,扣除乙方应补甲方的补差款16,461.37元,最终甲方应支付乙方597,398.63元。汪树林、汪奇兴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2016)14号】签订之日,在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补偿款597,398.6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及租金收益不能统一估价,原告遂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及2011年3月11日交付使用后产生的租金收益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6年7月20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6)皓评字第31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号、12-1号、13-1号住房的评估价格分别均为348,800元,13-8号住房的评估价格为359,900元;2.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楼2a、2b、1b号商铺的评估价格为2,960,100元,1a号商铺的价格为986,700元;3.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号、12-1号、13-1、13-8号住房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收益评估价格为303,800元;4.御景园A号综合楼1楼2a、2b、1a、1b号商铺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收益评估价格为715,8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与被告汪奇会、汪树林、汪奇兴因继承而对涉案房产取得物权并按份共有,该事实已为生效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及(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涉案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案及(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案,解决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权利及权利的份额,系确权之诉,本案解决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及如何分割,系给付之诉,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三、关于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就其将争议的房产货币化支付给被告汪树林、汪奇兴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仅就共有物及共有人的范围、共有的类型、应否分割及如何分割进行审理,原告提出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汪树林、汪奇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在明知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就让汪树林领取过渡费、让汪树林、汪奇兴领取房屋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的主张,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过渡费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项下的房屋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权利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与被告汪奇会、汪树林、汪奇兴对涉案房产按份共有,双方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对涉案房产及产生的租金、过渡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黔七民初字第241号及(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8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对第三人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政通安置小区安置汪树林、汪奇兴的住房编号为49E02,D3-A、49T02,D3-B的两套住宅及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汪树林、汪奇兴位于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13-8号4套住宅及1楼2a、2b、1b、1a号4个商业门面各享有1/18的份额,汪树林、汪奇兴享有14/18份额。由于49E02,D3-A、49T02,D3-B两套住宅至今未实际建成,且毕节市天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及汪树林、汪奇兴已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该两套住房货币化,故本案只能对位于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的涉案八处房产及其孳息进行分割,对“49E02,D3-A、49T02,D3-B两套住房”的货币化价值及过渡费进行分割。因涉案八处房产现在均由汪树林、汪奇兴实际居住或出租,且庭审中,除汪奇会表示要求要实物外,汪敏、汪奇红、汪奇丽均表示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折价款,汪树林、汪奇兴也表示其共同享有的14/18的份额,二人会自行分割,鉴于此,为便于分割后房屋的管理及使用,本院酌定由汪树林、汪奇兴分得实物,二人根据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自对涉案房产享有的1/18的份额支付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房屋折价款。据此,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应分得297,394.44元【(348,800元×3+359,900元+2,960,100元+986,700元)×1/18】。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八处房产中11-1、12-1号住房自交付之日至今系汪奇兴家居住,2a、2b、1b号门面自交付之日至今系汪奇兴出租他人,13-8号住房自交付之日至今系汪树林家居住,1a号门面自交付之日至今系汪树林出租他人,双方的父亲汪世德去世(2015年3月20日)前一直居住在11-1号房。考虑到该三套住房一直是用于居住并未用于出租获利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决定仅对13-1号住房自交付之日起产生的租金收益及4个门面自交付之日起产生的租金收益进行分割。即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应分得的租金收益为43,986.11元【(303,800元÷4+715,800元)×1/18】,对2016年4月30日后产生的租金收益,本院酌定按评估报告作出的相应房产租金收益评估价量化为日租金【即,住房租金收益为40.49元/天(303,800元÷4÷5年51天),门面租金收益为381.56元/天(715,800元÷5年51天)】计算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49E02,D3-A、49T02,D3-B两套住宅”在安置时,约定汪树林、汪奇兴应支付房屋补差款16,461.37元,货币化后,该补差款也实际予以了扣除,故只能对汪树林、汪奇兴实际领取的房屋补偿款597,398.63元予以分割,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应分得33,188.81元(597,398.63×1/18)。汪树林分八次就“49E02,D3-A,49T02,D3-B两套住宅”领取的过渡费共计143,052元也应一并分割,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各应分得7,947.33元(143,052元×1/18)。被告汪树林、汪奇兴虽辩称住房租金、门面租金在其父亲汪世德在世时系汪世德收取并全部花销,八笔过渡费中的六笔也系汪世德花销,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汪敏、汪奇红、汪奇丽就前述款项应得的份额,应由汪树林、汪奇兴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1-1、12-1、13-1框剪结构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为92.63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112.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2a、2b、1b号的商业门面、A栋综合楼2单元13-8建筑面积为95.59平方米框剪结构的住宅及建筑面积为37.50平方米框剪结构1楼1a号的商业门面归汪树林、汪奇兴所有;二、汪树林、汪奇兴支付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第一项判决中载明的所有房产的折价款每人297,394.44元;三、汪树林、汪奇兴支付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七星关区御景园A号综合楼2单元13-1号住宅及1楼2a、2b、1b、1a号商业门面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收益每人43,986.11元;2016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每人应得的租金收益,住宅按每天40.49元/天计算,商业门面按381.56元/天计算;四、汪树林、汪奇兴支付汪敏、汪奇红、汪奇丽、汪奇会房屋补偿款每人33,188.81元、过渡费每人7,947.33元。(二、三、四项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驳回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0元,减半收取23,600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38,600元,由原告汪敏、汪奇红、汪奇丽负担6,433元,由被告汪奇会负担2,144元,由被告汪树林、汪奇兴负担30,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