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吕文娟、巫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吕文娟,巫德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848号原告:李志华,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娟,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巫德达,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吕文娟、巫德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娟、巫德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大朗毛织市场做生意,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8月9日又借款26,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每天加收100元。到期后至今未支付分文。被告吕文娟、巫德达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李志华提交了两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载明吕文娟向李志华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的借条载明吕文娟向李志华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如逾期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李志华称其与吕文娟系邻居,两人所经营铺位也邻近,吕文娟称经营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第一次借款3万元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二次借款亦以现金方式交付,因双方比较熟悉,且了解吕文娟房产、生意情况,故连续出借款项,但吕文娟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违约金,也未偿还任何本金。另李志华提交的由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吕文娟与巫德达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显示结婚时间。庭审时李志华将26,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3月31日。吕文娟、巫德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李志华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借条上有吕文娟的签名确认,李志华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李志华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56,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但吕文娟未按期偿还,现李志华诉请吕文娟偿还借款5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其中3万元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6,000元部分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该请求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巫德达虽与吕文娟现为夫妻关系,但其结婚登记时间不详,不能确定案涉债务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志华诉请巫德达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华返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已由原告李志华预交,由被告吕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