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秀琼与许果、南充兴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琼,许果,南充兴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第3071号原告王秀琼,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果,女,1964年3月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兴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105号A楼。法定代表人曾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静,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明,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秀琼诉被告许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许果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充兴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许果及被告兴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琼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许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于被告许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果辩称,被告系公司财务人员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钱实际是借给兴运劳务公司的,公司财务也做了帐,利息也由公司支付,该借款应由兴运劳务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兴运劳务公司辩称,钱确实系公司所用,财务也做了帐。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果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王秀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秀琼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许果2014.510.”。原告于当天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许果,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许果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9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许果系被告兴运劳务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兴运劳务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到原告王秀琼现金10万元,被告许果以该收据更换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时,原告未同意。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主体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秀琼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许果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许果为本案的债务人。被告许果辩称被告兴运劳务公司系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许果虽系被告兴运劳务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未在借条中向原告披露是受被告兴运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王秀琼与被告兴运劳务公司对案涉借款形成借贷合意,故对被告许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案涉借款由被告许果借出后交给被告兴运劳务公司,对此被告许果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按月息3分已给付的2014年6月至9月的利息,被告许果无权要求返还或抵扣本金,被告许果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琼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饶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