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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1,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1在哥哥罗某某2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江东村的出租房内与被害人罗某某3一起喝酒。被告人罗某某1与罗某某3在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后二人被罗某某2劝开。当日14时许,罗某某3叫来其哥哥罗某某4,罗某某4用拳头殴打了被告人罗某某1的胸部两下后离开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1越想越生气,持菜刀冲入罗某某3的房间,将罗某某3的头部、手指砍伤。罗某某3的妻子李某某见状上前抢夺菜刀,也被被告人罗某某1持菜刀砍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1在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理化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3、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证明,临时寄押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