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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耀仁、舒雪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耀仁,舒雪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26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向高,男,该联社职工。被告:缪耀仁。被告:舒雪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耀仁、舒雪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缪耀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责成被告舒雪仙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耀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8.00‰,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舒雪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缪耀仁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15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均未支付。2016年9月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耀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舒雪仙对被告缪耀仁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缪耀仁、舒雪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