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对其行政处罚。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对其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对其行政处罚。2013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村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被新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处并对其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未发现有刑事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通知到新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在2010年的时候租过其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151号的房子,租了一间房开牙科诊所,开了不到十天就不干了。7、证人吕云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租过其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村65号的房子开了一个张某甲凤口腔诊所,专门给人看牙病,就一间房,租金一年六百。房子到期后,刘某甲就搬走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母亲开的口腔诊所叫三和牙科,是2007年和刘某乙合伙开办的,刘某甲曾在三和牙科打工学习,2009年刘某甲辞职不干,后来听别人说刘某甲在新乡县朗公庙镇于店自已开办了牙科诊所,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卫生局行政处罚了。2009年刘某乙将股份卖给了自已,诊所更改为张某甲凤口腔诊所。2013年我又将股份转让给了刘某乙,不清楚刘某乙是否将法人变更了。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和同学张某乙合伙开办了刘某乙牙科诊所,期间,其堂弟刘某甲在店里实习,2009年因去学习,张某乙自已经营,2013年8月张某乙因将诊所转让自已。由于自已在新乡县洪门镇有诊所,就将诊所交给了堂弟刘某甲负责经营,刘某甲经营没多长时间就因为没有办理医师执业证被查处了。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村刘某乙诊所实习两年。2010年4月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于店村租了一间房开了一个牙科诊所,营业十几天,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新乡县卫生局查封,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南街村开诊所营业,2014年6月23日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乡县卫生局对我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0日我又在该诊所营业十余天,新乡县卫生监督所对我进行处罚并于2014年11月2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雅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