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95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经理。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洪,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生,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张华,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张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8696.43元及违约金32608.92元,合计141305.35元;2、被告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洪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歌诗图汽车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159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洪按时还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张洪未依约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108696.43元,被告张洪至今尚未偿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张洪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洪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华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洪未作答辩。被告张华未作答辩。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8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张洪作为买受方,被告张华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洪从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歌诗图汽车一台(车架尾号71622),车辆总价款227420元;2、合同约定被告张洪首付车款68420元,剩余车款159000元由被告张洪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充抵剩余购车款;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洪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张华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张洪从出卖方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歌诗图汽车一台(车架尾号71622),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贷款159000元直接转入出卖方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充抵被告张洪应支付的剩余购车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洪的银行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张华为被告张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3、被告张洪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900元的还款保证金(原告可委托出卖方收取),如被告张洪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4、如因被告张洪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洪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代偿款30%的违约金;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张洪于2013年12月25日实际接收所购标的车辆;证据四、《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用于���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向汽车销售商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HG7240EAA汽车总价为227420元,被告张洪已自行支付首付款68420元,剩余购车款159000元被告张洪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消费透支的方式支付,并划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证据五、《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洪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六、扣划证明,用于证明:2016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张洪未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张洪全部借款本息108696.43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张洪作为买受���,被告张华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张洪作为借款方,被告张华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洪从出卖方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歌诗图汽车一台(车架尾号71622),并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贷款159000元直接转入出卖方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充抵被告张洪应支付的剩余购车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洪的银行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华为被告张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洪与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向汽车销售商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HG7240EAA汽车总价为227420元,被告张洪已自行支付首付款68420元,剩余购车款159000元被告张洪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消费透支的方式支付,并划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洪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洪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申办完以消费透支的方式用于购车分期���款的牡丹信用卡后,未依约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偿还透支款项。2016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张洪未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张洪全部借款本息108696.43元。本院认为: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张华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张华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张洪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申办以消费透支的方式用于购��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后,未依约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洪追偿。被告张洪未依约按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偿还透支款项,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张洪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洪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代偿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为被告张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张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8696.43元;二、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2608.92元(108696.43元×30%);三、被告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保全��1270元,共计2833元,由被告张洪、张华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