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双林与廖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林,廖水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79号原告何双林。被告廖水清。委托代理人王全文,铅山县葛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双林与被告廖水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林、被告廖水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水清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铅山县新滩乡投资建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于2008年7月9日以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利息为每月12,000元,在每月10日前给付,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7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因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注销,原告无奈只得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因经营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向原告借款,现已注销;2、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2007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到2008年7月9日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廖水清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期限2009年7月8日,明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以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后,于2008年7月9日重新结算后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何双林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利息为每月12,000元,在每月10日前给付。另查明,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廖水清,已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何双林与被告廖水清投资的铅山县永盛美术工艺厂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从债权到期日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同时,被告廖水清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原告何双林要求被告廖水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由原告何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