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张春明、温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张春明,温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935号原告:张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明。被告:温碎兰。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林与被告张春明、温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洧,被告张春明、温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责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30万元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明与温碎兰系夫妻。被告张春明因从事服装经营,而多次向原告张玉林购买服装。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春明欠原告张玉林货款共计76万元人民币。被告张春明当场立下欠条一份,交予原告张玉林收执,约定:被告张春明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至2015年古历八月十五(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尔后,被告仅偿还其中的16万元,剩余60万元贷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被告张春明、温碎兰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2、被告结欠原告30万元是认可的,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后,剩下欠30万元,被告给了原告16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诸葛强,并出具了委托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付款30万元,被告收到委托书之后与原告联系过后,多次支付给诸葛强共30万元,诸葛强收到30万元后出具了收据给被告;3、原、被告在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按原息1%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还有100多万元的货没有卖出,仍欠30万元双方可以协商解决;5、服装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亏损。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原告方只收到16万元,当时是有委托诸葛强,但后来是取消了;当时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请求;不存在服装质量问题,服装是有季节性的,被告方有赖债的嫌疑。原告张玉林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诸葛强的时间只有15天;证据五、证人高某、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诸葛强处收回委托书、解除与诸葛强委托催款合同以及诸葛强称自己没有收到被告张春明任何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春明、温碎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和诸葛强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委托诸葛强向被告讨债、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的诸葛强3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6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46万元的事实;证据十、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的委托人诸葛强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这份委托书没有约定委托期限和解除时间,在被告方也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应以被告方的为准;对证据五证人高某陈述就原告委托诸葛强催债并提供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其余都是不真实的;证人章某证言是不客观真实的,他是原告的朋友;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七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对诸葛强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证据九的录音的形成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给诸葛强货款的事实,存在恶意串通,内容不真实;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有三张是张瑞鑫转给黄千宝,原告不认识这两个人,而且转账金额总共为215000元,也不是30万元,转账时间从2014年开始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有委托合同关系,但合同上没有注明双方委托关系只有十五日,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五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证据七、九明显矛盾,证据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使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见到案外人持有原告真实签名的委托合同,亦可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证据六至十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春明、温碎兰于198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春明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张玉林购买服装,2014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张春明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76万元,约定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至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2015年9月27日)前付清。被告偿付16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收条。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委托书给案外人诸葛强,将2014年12月底还款30万元催讨事宜交给案外人诸葛强。案外人诸葛强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的收到30万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履行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对结欠30万元没有异议,辩称其中30万元已由委托代理人诸葛强收取的说法,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委托案外人催讨货款,被告将所欠货款交付持有委托合同的案外人,应当认定已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自己和诸葛强之间在催讨之前已解除委托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明、温碎兰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林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2096元,被告张春明、温碎兰负担3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