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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督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卿宏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卿宏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督84号异议人(被申请人):罗卿宏。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卿宏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发出(2016)川1024民督8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罗卿宏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罗卿宏在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认为物业服务安全保卫不到位、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混乱、小区卫生差等问题,且由于房屋在防潮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财物损失,其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罗卿宏与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罗卿宏认为物业服务安全保卫不到位、小区车辆停放管理混乱、小区卫生差等问题,且由于房屋在防潮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其财物损失,其至今在外租房居住,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力怀疑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罗卿宏的支付令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罗卿宏的支付令异议。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