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店义、李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店义,李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37号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店义,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侠,女,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文盲,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店义、李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神通公司)诉被告李店义、李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张宇宁,被告李店义、李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拖神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店义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拖财务公司根据李店义的选定购进租赁物矿用车给李店义使用,李店义支付租金。为保证上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一拖财务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店义与李侠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拖财务公司履行了合同中全部义务,但被告李店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拖欠租金。后一拖财务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代被告李店义向一拖财务公司先后代偿共计194631.3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店义夫妻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均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店义偿还原告款项194631.3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李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概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店义、李侠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书”系虚假证据。此次诉讼前,答辩人从未到过洛阳,更未在洛阳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被答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上面的签字以及指纹并非是答辩人的,纯属伪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无效证据。2、答辩人在宁夏所购矿用车辆已经全额、超额付清。答辩人确实于2011年4月17日在宁夏银川与“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LT3550K型矿用车一台(车架号YTK110300910),购车款57万元整,该笔款项答辩人已于2012年3月15日全部、超额支付。由于该车辆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根据“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和3月15日出具的说明及证明,被答辩人应将答辩人所购车辆的发票、合格证立即返还答辩人,并协助办理车辆的转移、入户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店义、李侠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店义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9-110726-101)一份,约定一拖财务公司向被告李店义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神通公司生产的LT3550K矿用车贰台,被告李店义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租金本金为人民币896000元,租金利率为月利率7.20416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李店义于2011年7月26日向一拖财务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收据》,对上述承租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李店义、李侠(甲方担保方)与原告(乙方受益方)共同签订《自然人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李店义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9-110726-101),乙方为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及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向出租人提供了担保并与出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甲方为此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甲方无条件地向乙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一拖财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为被告李店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李店义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一拖财务公司可直接向原告一拖神通公司追索,从原告一拖神通公司在一拖财务公司开立的帐户上划收相应款项。2015年5月30日,一拖财务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根据一拖财务公司与承租人李店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9-110726-101)、一拖财务公司与一拖神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截止2013年1月26日承租人李店义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人一拖神通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金额合计194631.3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店义、李侠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自然人担保书》、《个人客户融资租赁申请表》上的签名及指纹均非本人所为,并申请对其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7月23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文(2016)字第51号《关于李店义、李侠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检材中《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自然人担保书》、《个人客户租赁申请表》的“李店义”签名是李店义本人所写;2、检材中《自然人担保书》、《个人客户租赁申请表》的“李侠”的签名是李侠本人所写。同时,审理中,原告将诉求的利息明确为:以本金19463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即最后一笔款代偿的次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店义、李侠。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涧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店义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被告李店义、李侠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店义未按约定偿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依约向一拖财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店义、李侠亦应依照《自然人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一拖神通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194631.32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店义偿还款项194631.32元以及以本金194631.3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店义和李侠又为原告一拖神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店义、李侠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店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4631.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4631.3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92元,保全费1493元,由被告李店义、李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惠利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