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152号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邓全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久,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生,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法定代表人:苏建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土族,1968年8月5日生,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玉门红色旅游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员工,住甘肃省民乐县。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众达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以下简称张掖公路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久、王纪元,被告张掖公路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38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2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标线工程合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赵锋代表被告签字。合同约定黄白标线按32元/㎡计算,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开工前支付工程款60%给原告,并在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以后,于2013年11月1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03854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赵锋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2014年7月24日,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报请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掖公路工程局辩称,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由该局(玉门红色旅游公路项目部)于2013年4月28日与王纪新按工程总造价12543057元承包给王纪新,原告与赵锋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标线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赵锋于2013年11月13日所出具203854元的结算单无效。由于《标线工程合同》无效、结算单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发包方玉门市交通运输局签订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2543057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赵峰签订《标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黄白标线按32元/㎡计算,被告应当开工前预付总工程款6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方代表与赵峰对工程数量、价款进行结算,认定工程款总计203584元,赵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4年7月24日,该工程项目报请验收合格。另查明,连霍高速公路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进度表中载明监理单位为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表承包人处签名为“赵峰”;玉门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赵峰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全长17.673公里标线施工由原告完成;交工验收人员名单中载明交工验收检查小组成员有“赵峰”,单位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职务为“项目经理”;2013年4月28日,赵峰以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王纪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为玉门清泉出口至铁人纪念馆红色旅游公路K12+000—K15﹦898,k18+225—k32+000段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工程总造价12543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峰签订《标线工程合同》、赵峰以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王纪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均是客观事实,但玉门市交通运输局的存档资料及兰州滨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表中均载明赵峰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该工程标线施工由原告完成亦是客观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标线施工另由王纪新实际完成并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合同当事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标线工程合同》约定“黄白标线按32元/㎡计算,施工结束后以实际施工量结算”,故另行约定的被告“应当开工前预付总工程款60%”事实上无法确定金额并支付,因此对原告以施工完成后最终结算金额203584元的60%,即122150.40元在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应按照“在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于交工验收合格满10日(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计为23776.06元。原告诉请233066元,获支持227360.06元,应承担诉讼费2398元的2.4%,即58.70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的97.6%,即2339.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3584元,逾期付款利息23776.06元,合计227360.06元;二、驳回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由原告兰州众达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0元,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负担233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