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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贺玺、陆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贺玺,陆安云,王梅,谭龙钦,张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1583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754025261。负责人:范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玺,男,1990年1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陆安云,男,1985年5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王梅,女,1992年8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陆安云之妻,住址同前。被告:谭龙钦,男,1979年7月6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美英,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谭龙钦之妻,住址同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贺玺、陆安云、王梅、谭龙钦、张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106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文 钒审 判 员  帅 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