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行审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与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审236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545254-0。法定代表人曹拥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军,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院内东配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4186-1。法定代表人熊海尚,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房(行处)罚决字(2015)第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加处罚款9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平房(行处)罚决字(2015)第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规预售活动;2、没收违法所得482439元;3、处以99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房(行处)罚决字(2015)第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9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新审判员 佘明光审判员 张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子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