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雪贞与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贞,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92号原告:马雪贞,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马雪贞诉被告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贞诉称,被告于2011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累计8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现已超过清偿日一年多,被告仍未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8万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1.52万元(利息追索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自2015年2月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计算方式:8万×4.75%×1年×4倍=1.52万元),本息合计9.5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雪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身份证。被告罗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涛和马雪贞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罗涛向马雪贞出具借条,确认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多次向马雪贞借款共8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罗涛未按其承诺还款,马雪贞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依马雪贞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罗涛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雪贞主张罗涛向其借款8万元,并提供借条为证,借条有罗涛的签名、指模,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罗涛未按其承诺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马雪贞清偿借款,并自逾期之日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于马雪贞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双方有相应约定的相关证据,故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雪贞清偿借款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合计32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马雪贞负担522元,被告罗涛负担2748元(该款被告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马雪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炜宁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