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旻、侯雨嘉诉被告李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旻,侯雨嘉,李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735号原告:向旻。原告:侯雨嘉。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川被告:李权峰。原告向旻、侯雨嘉诉被告李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旻、侯雨嘉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旻、侯雨嘉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权峰向原告向旻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向原告侯雨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归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其余未再归还。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事宜未果,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向旻、侯雨嘉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116604.93元(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权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分别向原告向旻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侯雨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权峰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内容为“我李权峰差欠侯雨嘉、向旻借款总计捌拾捌万元整(880000)经双方协商,我承诺按照以下计划分期还款,8月14日前还款4万,9月4日前还款6万,9月25日前还款10万,10月15日前还款15万,11月5日前还款15万,12月25日前还款10万,11月15日前还款10万,剩余尾款18万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权峰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权峰向原告向旻、侯雨嘉借款8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16604.93元,因原告未举证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计算利息,故该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李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权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向旻、侯雨嘉借款人民币880000.00元。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旻、侯雨嘉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3766元,由被告李权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钰燕审判员 布文文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