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腊梅与谭茂国、谭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腊梅,谭茂国,谭茂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170号原告:黄腊梅,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茂国,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茂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杨世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腊梅诉被告谭茂国、谭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腊梅的委托代理人XX、刘小艳及被告谭茂成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云、陈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茂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82.3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谭茂国驾驶鄂Q×××××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易金洲驾驶的鄂Q×××××车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鄂Q×××××号车上的原告及儿子宋万受伤。当晚8点,原告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茂国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易金洲、黄腊梅、宋万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日期75日。被告谭茂国驾驶的鄂Q×××××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谭茂成。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黄腊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茂国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及被告谭茂国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证据三、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业务查询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谭茂成。证据四、恩施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床位费证明,证明事发当日恩施市医院床位紧张,遂租用龙镇陪护床两张,花1200元;支出医疗费15453.79元。证据六、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支出18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日期为75日及原告申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有效。被告谭茂成辩称,我已于2015年7月13日将肇事车卖给被告谭茂国,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谭茂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7月13日转让给被告谭茂国。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卖车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被告谭茂成对原告黄腊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提出应有医疗费用清单和病历资料佐证,且有5张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床位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记录,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证明,且原告住院48天,不可能一直需要陪护床。对证据六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必须使用矫形器;对证据八提出误工期过长。原告黄腊梅对被告谭茂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交易需要通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能达到被告谭茂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13时30分,被告谭茂国无证驾驶鄂Q×××××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恩施屯堡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屯渝公路4公里处时,与对向由易金洲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鄂Q×××××号车上的原告及其子宋万受伤的交通事故。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茂国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易金洲、黄腊梅、宋万无责任。当晚8点,原告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4253.79元。原告的入院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出院诊断记录为:寰樵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日期75日,伤残程度为九级。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Q9K430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7月13日由被告谭茂成转让给被告谭茂国,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茂国无证驾驶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茂成于2015年7月13日将Q9K430号车转让给被告谭茂国,虽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权与管理权,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支配者和归属者,不应承担车辆转让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茂成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43396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4253.7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租床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为8832.10元、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谭茂国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主观过错明显,且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43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必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96422.39元。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茂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6422.39元。二、驳回原告黄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标的款账号:73×××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9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谭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大云审 判 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郜顺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若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