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世涛与张刘伟、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刘伟,吴世涛,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刘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涛,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原审被告:李彬,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刘伟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涛、原审被告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兵兵,被上诉人吴世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原审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刘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刘伟起诉。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不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吴世涛与原审被告李彬在书写借据时,上诉人只是一个证明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而原审法院就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既过于草率,也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吴世涛辩称:一、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彬与张刘伟共同向吴世涛借款,至于谁最终实际使用了此借款不影响李彬、张刘伟共同向吴世涛承担还款的责任。李彬在张刘伟的住处向吴世涛出具1126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吴世涛认为,因该借款是李彬与张刘伟的共同借款,至于谁最终实际使用了此借款不影响李彬、张刘伟共同向吴世涛承担还款的责任。2、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本案借条为原审被告李彬亲自书写,上诉人张刘伟加按手印,该借条的形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借贷关系中是证明人的地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吴世涛认为,吴世涛与李彬、张刘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张刘伟陈述该借款全部由原审被告李彬个人使用不影响其与原审被告李彬共同向被上诉人吴世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原审被告李彬述称:本案不是民间贷纠纷,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所诉的借贷纠纷没有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吴世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509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李彬、张刘伟向吴世涛借款112600元。当日李彬、张刘伟为吴世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世涛现金壹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人李彬张刘伟2014年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彬、张刘伟于2014年1月30日从吴世涛处借款112600元,有李彬、张刘伟为吴世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吴世涛可随时要求李彬、张刘伟归还借款,故吴世涛要求李彬、张刘伟归还现金112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吴世涛与李彬、张刘伟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吴世涛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彬辩称该借款实际为合伙,即使吴世涛与李彬、张刘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李彬所述,因吴世涛退伙其以前所投资的款作为借款,因此,本案应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刘伟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借款条上签名,应当能预见在借条上签名的后果,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张刘伟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彬、张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世涛借款人民币1126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吴世涛负担324元,被告李彬、张刘伟负担25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刘伟举出(2014)谯民一初字03004号庭审笔录及撤诉裁定书,证明在该次庭审中,吴世涛认可该案是合伙纠纷,张刘伟只是该借条的见证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撤诉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吴世涛因客观原因没有到庭,代理人是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出庭参与诉讼。李彬对张刘伟所举证据无异议。李彬举出药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证明已还给吴世涛两笔款项共11000元。张刘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吴世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吴世涛曾委托实习律师马超平对李彬、张刘伟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李彬、张刘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1月25日谯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吴世涛未出庭。庭审中,李彬答辩称:是二被告共同债务,李彬愿承担一半债务。马超平表示:合伙做生意,原告退伙,双方同意退伙,按原告原来投入的钱算借款。审判人员问马超平张刘伟捺印、签字的实际情况时,马超平表示张刘伟是证明人。紧接着马超平表示三方都同意以借款的方式退资。马超平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李彬表示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对于这次诉讼,因实习律师不能独自律师业务,吴世涛撤回起诉,谯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刘伟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二、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刘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指印,是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张刘伟举出谯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时的法庭审理笔录,该笔录虽然有马超平表示张刘伟是证明人,紧接着马超平表示三方都同意以借款的方式退资,马超平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可见马超平并未表示张刘伟仅仅是证明人,并未放弃要求张刘伟承担还款责任。李彬则表示张刘伟是共同借款人,故张刘伟即使在借款行为中有证明人的作用,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世涛现金壹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借款人李彬张刘伟2014年1月30日”。张刘伟在名字上捺了指印。从李彬、张刘伟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条的内容上看,李彬张刘伟与吴世涛之间显然是借贷关系,李彬称本案不是民间贷纠纷,与其书写的借条内容矛盾。且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李彬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李彬对判决内容认可,李彬二审中提出是合伙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李彬虽然在二审中提出已偿还吴世涛11000元,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上诉人张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