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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军与被告刘建平、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军,刘建平,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336号原告李庆军,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姜开印,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平(曾用名:刘立哲),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洪涛,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李庆军与被告刘建平、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88522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8522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平、洪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平、洪涛在原告李庆军处购买钢材,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临沂钢材物流城李庆军货款88522元捌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整刘建平洪涛2014年8月30日”,该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加收货款5%的滞纳金,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钢材款88522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欠条中未确定各自应负的债务数额,故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日5%收取滞纳金,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属约定不明,本院对该约定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罚息利率,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于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建平、洪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庆军钢材款885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平、洪涛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建平、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