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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荣光、罗燕梅等与全安春、薛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荣光,罗燕梅,全安春,薛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荣光,男,1979年8月6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燕梅,女,1983年1月4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安春,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洪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因与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全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武,被上诉人薛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实际用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上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给被上诉人使用,本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98万元银行贷款均以委托支付的方式最终转给了被上诉人全安春,以上诉人廖荣光名义开设的借款帐户银行卡(也是还款扣款卡)始终在被上诉人处,所偿还银行的约60万元还款均由被上诉人偿还。以上事实可证实被上诉人就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依存(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金融借款合同关系。金融借款合同案判决后,上诉人即承担了法定义务,(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判决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不影响上诉人就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另外,金融借款合同案中的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就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因为即使拍卖了担保人唐荣芳的抵押物,则担保人将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届时金融借款合同案的终结责任仍为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从银行贷款的98万元是用于银一百的铝合金合作项目并辩解待清算合作项目后才能偿还银行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合作项目的合作方为全安春、廖荣光、王端雄,民间借贷的用款方为全安春、薛洪义,两者主体不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98万元贷款已实际用于铝合金合作项目。98万元贷款全部由被上诉人持有和控制,上诉人廖荣光从全安春处借的10万元,虽然全安春辨称是从98万元贷款中支出,但全安春已将该10万元借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廖荣光[(2015)富民一初字第619号,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证实廖荣光对98万元贷款无权自由支配。综上,被上诉人已是98万元银行贷款的权利人,上诉人在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中均没有获得利益,上诉人在(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案中承担了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就有权享有本案的催款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判决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全安春辩称:(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判决已查明98万元银行贷款用于上诉人廖荣光和被上诉人全安春之间的铝合金合伙项目,本案应对合伙财产先行清算后再对本案的贷款进行处理。薛洪义没有使用过这笔款项,薛洪义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洪义辩称:1.同意全安春的答辩意见。2.银一百铝材的实际经营者是廖荣光、全安春和黄端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及放贷机构发生了变更均未告知薛洪义,上诉人作为98万元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同意将借款用于购买铝合金材料,没有尽到偿还借款义务而主张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廖荣光、罗燕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06798.27元,并按原告廖荣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钟山支行)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该合同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廖荣光(甲方)与被告薛洪义、全安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借用甲方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新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新永支行)申请经营贷款,贷款所需抵押物由乙方提供,甲方向邮政银行办理经营周转资金贷款由乙方使用,贷款额度为100万元,所贷资金本息及贷款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到期无法归还本息,要承担相关的法律与甲方及其配偶罗燕梅无关。2011年12月5日,薛洪义、全安春(乙方)与赵月明、唐荣芳(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所属房产作为乙方向银行办理周转资金贷款的抵押物,借款额度以房产评估值确定,乙方所贷资金的本息及贷款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3月7日,原告廖荣光与邮政钟山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邮政钟山支行与唐荣芳、赵月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钟山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后因廖荣光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钟山支行遂将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起诉至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向原告邮政钟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798.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3323.53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邮政钟山支行有权就被告唐荣芳、赵月明提供抵押的四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负担。2016年2月1日,原告廖荣光、罗燕梅认为向邮政钟山支行的贷款是为被告全安春、薛洪义所贷,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引发纠纷。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邮政钟山支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自办好贷款日起即由被告全安春持有,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前所还的贷款为被告方所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原告廖荣光、罗燕梅尚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提供(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荣光、罗燕梅向邮政钟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因为该笔借款是有抵押担保的,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即是邮政钟山支行有权就唐荣芳、赵月明提供抵押的四处房产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在廖荣光、罗燕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邮政钟山支行的该笔债权会通过唐荣芳、赵月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因此,在(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前,即使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也不能确定原告廖荣光、罗燕梅为本案的权利主体。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廖荣光、罗燕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荣光、罗燕梅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罗艳梅的信用社账户对账单,农行账户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钟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6年3月25日强制扣划上诉人银行存款13190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强制扣划了上诉人罗燕梅的银行存款1319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406798.27元,并按上诉人廖荣光与邮政钟山支行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该合同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廖荣光与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全安春、薛洪义借用廖荣光名义向邮政富川新永支行申请100万元经营贷款,贷款资金由全安春、薛洪义使用,所贷资金本息及贷款费用由全安春、薛洪义承担,与廖荣光无关。如全安春、薛洪义到期无法归还本息,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廖荣光及其配偶罗燕梅无关。”上诉人廖荣光与邮政钟山支行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钟山支行发放贷款的银行卡自办好贷款日起即由被上诉人全安春持有,98万元银行贷款均以委托支付的方式最终转给被上诉人全安春支配使用,所还银行的约60万元贷款本息系被上诉人所为。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是98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上诉人廖荣光与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则形成了转借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无论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是否已履行(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向邮政钟山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均有权按照其在(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偿债义务向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主张相应权利。根据(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结果“一、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向原告邮政钟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89798.7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3323.53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荣光、罗燕梅、唐荣芳、赵月明负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支付406798.27元,并按上诉人廖荣光与邮政钟山支行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该合同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2015)钟民初字第708号判决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全安春与上诉人廖荣光及案外人王端雄合伙经营的银一百铝合金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以98万元银行贷款是用于银一百铝合金合作项目,待合作项目清算后才可偿还银行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偿还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406798.27元,并按上诉人廖荣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钟山县支行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该合同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21元(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上诉人廖荣光、罗燕梅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合计13721元,均由被上诉人全安春、薛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