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蔡伟强蔡某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蔡伟强蔡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揭阳空港经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1时多,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和被害人王某1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寨内下园相遇,因两人之前存在矛盾,蔡伟强蔡某强便打了王某1的嘴巴一拳,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殴打王某1的头部,王某1被殴打后摔倒在地上,蔡伟强蔡某强又用脚踢打王某1的胸部,致王某1的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蔡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辩解称其没有用手电筒殴打被害人头部,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其被打伤后于2016年2月15日被送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转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78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赔偿其医药费2578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433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答辩称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1时多,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和被害人王某1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寨内下园一灰埕的戏棚前相遇,因两人之前存在矛盾,蔡伟强蔡某强便打了王某1的嘴巴一拳,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殴打王某1的头部,王某1被殴打后摔倒在地上,蔡伟强蔡某强又用脚踢打王某1的胸部,致王某1的头部受伤、肋骨骨折。2016年6月4日21时多,蔡伟强蔡某强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服装城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王陈述其与蔡伟强蔡某强在十年前曾发生过予盾。2016年2月15日21时多,他与朋友王某2一起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寨内看歌舞,他们是站在寨内一戏棚前面,约10分钟后,突然后面有人拉扯他,他转过身时蔡伟强蔡某强用拳头打他的嘴巴,打完后立即用手电筒打他耳朵一下,打后蔡伟强蔡某强用手拉他走向戏棚后面,他说“兄啊,你要干嘛,有什么事好好说”,但蔡伟强蔡某强没有回应,继续拉他到戏棚后面并叫他蹲下,他蹲下后蔡伟强蔡某强用手中的手电筒用力打他的头部二下,他被打后摔倒在地,蔡伟强蔡某强就用脚踹他的腹部,这时他感觉到头部很晕,后来有人上前劝开蔡伟强蔡某强,他见有人劝架就从地上起来后跑开,然后他打电话报警。王某1从多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蔡伟强蔡某强就是打伤他的男子。2.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证实2016年2月15日21时左右,他和王某1一起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一戏棚旁看戏,当时他站在王某1的前面,看了约10分钟左右,他转过身时看到王某1已经倒在地上,蔡伟强蔡某强手上拿着1把强光手电筒,正在用脚踹王某1,他看到后上前劝架,蔡伟强蔡某强对他说“你站开”,然后上前用手上的手电筒砸王某1的头部,砸了十几下后王某1的头部和口中都在流血,周围群众看到后纷纷走过来拉开他们,王某1看到群众拉开蔡伟强蔡某强便自己跑回家,随后王某1的家人把王某1送到砲台医院治疗。王还证实其以前曾听说王某1与蔡伟强蔡某强在2008年征兵时因兵问题发生过口角。王某2从多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蔡伟强蔡某强。3.证人蔡某1的证言。蔡证实2016年2月15日案发时他是埔仔村的治安员。2016年2月15日,他们村里正在做戏,这时他听到寨内下园戏棚旁有人在吵架,有人在骂“操你妈的B”,他便走了过去,远远看到有二个男青年在打架,走近时看到蔡伟强蔡某强正用手打另一男子,旁边有人在劝架,他看到后也想上前劝架,当他走到二男子旁边时双方已被人劝开,他问怎么回事,有人告诉他蔡伟强蔡某强跟人打架,他听后说有人受伤的要送医院,但当他转身时发现打架的男子不见了,后蔡伟强蔡某强也离开了。蔡某1从多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蔡伟强蔡某强。4.证人蔡某2的证言。蔡证实2016年2月15日20时多,他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戏棚旁指挥交通,21时多,他听到有人在说戏棚旁有人在打架,他听后走了过去,当他到现场时人已经散开,他便回去指挥交通。5.证人蔡某3的证言。蔡证实2016年2月15日21时左右,他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戏棚附近指挥交通,突然看到戏棚附近聚集很多人,他便跑过去看发生什么事,当他到达现场时人已经散开,他便回去指挥交通。6.现场勘验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寨内下园灰埕。7.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辨认,确认无误。8.揭公(司)鉴(法)字(2016)03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所致;头枕颞部创口长0.8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胸部压痛明显,CT诊断拟右侧第4,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疑右侧第3肋骨不完全性骨折,X线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结论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砲台派出所证实,2016年6月4日21时多,该所民警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服装城附近将蔡伟强蔡某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查。10.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的供述。蔡供述2016年2月15日21时多,他和朋友范慈光一起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埔仔村寨内西门围灰埕前戏棚看戏,他刚到戏棚附近时看到同村的王某1也在旁边看戏,因之前他与王某1有过矛盾,于是他们二人相互瞪了对方一下,瞪了一会儿后王某1用右手握拳打了他左眼一拳,他就用左手抓住王某1的领口,右手握拳往王某1的嘴角打过去,王某1被打后倒在灰埕上,接着王某1准备从地上起来,他就上前继续用右手打了王某1的脸部一拳,后他想到打架的地方在做大戏,便将王某1拉到隔壁围下园的灰埕上,拉到灰埕后附近维护秩序的治安员看到他们,便上前将他们劝开,他们被劝开后王某1就跑开了,他也就直接回家。蔡还供述当晚看戏时他手中带着1把手电筒,手电筒尾部的绳子套在他手上,在与王某1打架时他没有直接用手电筒打王某1,因当天他喝了酒,在用拳头打王某1时手电筒是否有碰撞到王某1他不清楚。11.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的身份证实材料。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辩解称其没有用手电筒殴打被害人头部。经查,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案发时其因喝了酒,对是否用手电筒碰撞到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其不清楚,而证人王某2及被害人王某1均陈述蔡伟强蔡某强持手电筒殴打被害人头部,且该事实与法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蔡伟强蔡某强持手电筒殴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2月15日被送到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被转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5785元。王某1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阳市人民医院及揭阳空港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单,金额为25785元;揭阳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花费的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医疗费以王某1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数额25785元认定。王某1的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计,为26天,误工费为2222.11元(31195元/年÷365天×26天=2222.11元)。王某1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4605.49元(64654元/年÷365天×26天×1人=46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王某1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医药费2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蔡伟强蔡某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412.6元(医疗费25785元、误工费2222.11元、护理费46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吴扬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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