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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小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东,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芮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小东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钱江”XXX型二轮摩托车沿平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芮城县“亚宝南苑”交叉路口东侧时,与被害人骆某驾驶相向行驶的无牌照“五羊本田”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骆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小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24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小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规定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