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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邢宝恩、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邢宝恩,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220号原告刘桂华,女,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尚志镇友谊委三组76号。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宝恩,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尚志镇富民委十二组2号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亚布力镇。法定代表人于春雷,职务经理。原告刘桂华与被告邢宝恩、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恩、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万元(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19日自2016年5月19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实际給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邢宝恩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计13个月利息5.2万元,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7月19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自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邢宝恩没有提供抗辩意见.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原告刘桂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到2014年7月19日,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企业转让、变更后的法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2014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到邢宝恩的帐户上。证据三、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两份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变更法人的事实,但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证人吴则栋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和证人找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要过钱,担保人不同意还款。被告邢宝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邢宝恩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被告给付利息到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6年5月19日计13个月利息5.2万元,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企业转让、变更后的法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7月19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邢宝恩向原告刘桂华借款20万元,与原告刘桂华签订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宝恩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邢宝恩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桂华要求被告邢宝恩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邢宝恩、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桂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邢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华利息5.2万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尚志市环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00元,由被告邢宝恩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邢宝恩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田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