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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仕远与王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远,王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236号原告:张仕远,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龙,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张仕远与被告王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远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每月按3分给付利息,期限6个月。但被告借款后,只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龙未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王洪龙向原告张仕远借款31万元,约定2016年1月前还请。借款后,被告王洪龙向原告给付1个月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仕远与被告王洪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借款31万元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龙返还向原告张仕远的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借款31万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婧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