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钟统兵与被告喻辉、蒋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统兵,喻辉,蒋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554号原告钟统兵。委托代理人谢宇航,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喻辉。被告蒋银燕。原告钟统兵与被告喻辉、蒋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统兵的委托代理人谢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蒋银燕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统兵诉称,被告喻辉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喻辉仅支付部分利息,拖欠利息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被告喻辉、蒋银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利息1万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喻辉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情况属实,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当天就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实际只拿到29万元,还款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利息按月已支付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的利息还没有付,原告要求还本金,目前经济困难,还不了。被告蒋银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辉与被告蒋银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喻辉向原告钟统兵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万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015年4月28日,原告钟统兵向被告喻辉转账提供借款29万元,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喻辉向原告钟统兵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统兵女士(身份证号430221198010095322)现金款叁拾万元整是实。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号,以上是实”。被告喻辉按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至2016年6月,共计偿还12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钟统兵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转账凭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拖欠利息1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统兵与被告喻辉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喻辉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万元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为60900元(290000×36%÷12×7),被告喻辉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尚欠借款利息900元,本金29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喻辉亦同意,故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喻辉应偿还借款利息为34800元(290000×24%÷12×6),累计应付利息357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喻辉向原告共偿还6万元,即偿还应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243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5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喻辉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喻辉与被告蒋银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银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喻辉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辉、蒋银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统兵借款本金265700元,并以26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钟统兵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钟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喻辉、蒋银燕共同承担4838元,原告钟统兵承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波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