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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惠东大道1168号首层、4-16层。法定代表人:钟惠东。委托代理人:陈祝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亮陈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联村江人路318号二楼北段。法定代表人:陆楚强。委托代理人:毋继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祝湘、陈志亮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发回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四份《付款申请汇总表》的现金377013元,明显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万彬王某某领取现金的《付款申请汇总表》,四份《付款申请汇总表》均写明“领款人:王万彬王某某”,且有其所捺指印,总款额合共377013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出具时间均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签订前,被告的经办人陈志亮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系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书写‘同意现金支付……’的人,如确实已现金支付了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的款项,陈志亮陈某某作为结算人理应在上述送货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而2014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时并没有提及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的款项,显然有悖常理,结合领款人王万彬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现金款项,故被告辩称现金偿还了377013元,证据不足,……”。上述认定严重错误。首先,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代理人王万彬王某某手持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打印好的《催款函》并纠集6名黑社会人员到上诉人酒店向上诉人送达该《催款函》,并到陈志亮陈某某办公室威胁、恐吓陈志亮陈某某,言明如上诉人不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签字,则会拉150名左右员工到上诉人酒店游行、示威、拉横幅、抗议,或者直接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搬走,派人到酒店或者以其他方式迫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威胁、恐吓一直至晚上10点多,直至陈志亮陈某某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上签字,这是不容被上诉人否认的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代理人王万彬王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手持其于2014年4月25日打印好的、内有拉150名左右员工到上诉人酒店游行、示威、拉横幅、抗议,或者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搬走等内容的《催款函》并纠集6名黑社会人员到上诉人酒店向上诉人送达该《催款函》此一事实,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否认,被上诉人只是否认此种行为是威胁或暴力等行为,认为是其维权的合法行为。正是在此种恐吓、威胁下,上诉人和陈志亮陈某某根本无法寻找到当时存放在有大量合同及单据的仓库中的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无法核对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百汇龙所有送货汇总》和《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晚上10点多,陈志亮陈某某被迫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签字。上述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虽然出具时间均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签订前,但在当时陈志亮陈某某被恐吓、威胁的情形下,上诉人和陈志亮陈某某根本无法核《广州百汇龙所有送货汇总》和《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找出上述四份《付款申请汇总表》,当然也就无法在结算清单中扣除。一审法院仅以该四份《付款申请汇总表》出具时间在前,陈志亮陈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系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书写‘同意现金支付……’的人”为由,将没有扣除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和陈志亮陈某某,这是完全无理的。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如果在结算时款项没有扣除,那么即使结算前款项确实已支付且能找出相关已支付的凭证,即使有遗忘、遗漏或被恐吓、欺骗等,也不能主张已支付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领取该377013元现金。《付款申请汇总表》白纸黑字地写明:“领款人:王万彬王某某”,且有其所捺指印。如此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仍然说是证据不足,更何况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只要求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能做到盖然性即可。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领取该377013元现金。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上述事实。第三,一审法院说“领款人王万彬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现金款项”,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并没有直接否认王万彬王某某收到上述现金款项,其代理人庭审中只是说不能确定是否是王万彬王某某本人的签名。其后法庭告知上诉人王万彬王某某本人承认了是其本人签名,但法庭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万彬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现金这一情况,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王万彬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现金。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剥夺了上诉人提出抗辩的诉讼权利,这是不合法的。第四,后据了解,王万彬王某某是在一审法院为他做《询问笔录》时,否认收到上述现金的。一审法院正是依据该《讯问笔录》认定王万彬王某某没有收到上述现金这一事实的。但奇怪的是,如此关键的一份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最后,按照交易习惯,如果王万彬王某某没有领取该377013元现金,王万彬王某某断然不会在《付款申请汇总表》签名,更不会捺指印。平常民间借贷或者商业交易,无论是百姓、商人及法院、检察院等,只要在“收款人”、“领款人”等处签名,即认定收款人、领款人已收取相关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从日常生活常理、习惯以及依照法律,均应认定领款人王万彬王某某已领取了上述现金款项。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也是认定“该结算清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签名捺印,”所以“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同样是签名捺指印的《付款申请汇总表》,一审法院却不予确认。如果在领款人处签了名且捺了指印还不能认定已领款,那今后谁也不敢只单纯叫领款人签名及捺指印了,交易就没有安全可言了。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行为错误,《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依法应予撤销,双方应重新结算。《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是陈志亮陈某某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名的,此前已述。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6日送达给上诉人的《催款函》中白纸黑字写明:“如贵酒店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能把拖欠我司的全部货款付清,我公司只能把拖欠工资的员工约150人左右送到贵酒店协助追讨货款。第一天,约中午1l:30分左右在贵酒店进行游行抗议,拉横幅等活动。若贵方仍然不付清欠款,第二天,即让在场员工进入贵酒店把我司供应的货物按合同清单全部搬走,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及一切法律责任我司一概不负责”。时间、地点、参加的人员人数、具体的行动细节等如此明了,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已做了充分的计划和切实准备付诸实施。一审法院仍然认为“该催款函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胁迫的情形”。三、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剥夺上诉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出了对《广州百汇龙所有送货汇总》中的“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仓库收货专用章”印章进行鉴定和对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要求,但均被一审法院以印章未到公安部门备案及评估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印章虽未到公安部门备案,但完全可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印章及同时期的其他盖有同类印章的材料进行鉴定。自然人的笔迹同样没有备案,法院同样可以鉴定,两者性质完全相同,怎么笔迹可以鉴定而印章就不可以鉴定呢。一审法院认为经济损失评估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但却不予说明为什么不符合鉴定要求,怎样才能符合鉴定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因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凭此,一审判决也应当予以撤销。另外,作为认定事实最为重要证据的王万彬王某某否认收到377013元现金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也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073.58元。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073.58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四海酒店收货单据汇总》,详细列明了被上诉人的送货时间、送货数量、物品名称、送货金额等。该单据汇总显示,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25日前(应将两份合同的全部货物送到上诉人的四海酒店),只送货长方托、圆托、席巾三种货物,金额只有1251.20元,其余的200多万货物根本就没有依约送达。对此,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给法院的《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中也列明2013年11月份送货1251.20元,也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2013年11月25日前被上诉人送货总额为1251.2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相印证。如此明确的事实,一审法院竟然仍然认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073.58元的诉请。五、一审判决不予扣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应在四海酒店消费的款项错误。依照两份合同的约定,第一份合同中80000元货款及第二份合同的11752元货款,应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四海酒店消费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前,被上诉人已在四海酒店消费43643元,尚有48109元货款应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四海酒店消费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所以,一审判决在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理应将该48109元予以扣除。其后若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消费,被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剥夺上诉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支付四份《付款申请汇总单》载明的现金3770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付款申请汇总单》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1月24日,早于《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的2014年4月26日,依据交易习惯,如被答辩人已支付汇总单记载的款项,其股东、经办人陈志亮陈某某必然将前述款项从结算清单中扣除,但结算时并未扣除前述款项,可见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此款项。第二、依据王万彬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王万彬王某某在签名捺印时,汇总单上没有“同意现金支付,领款后领款人签名盖手印”的手写内容,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其他凭证证明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第三、被答辩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13份银行业务结算单,该13份结算单载明的用途为“支付延迟违约金”,该13个月违约金是以结算欠款金额1436000元为本金、依照《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直至本案一审前,被答辩人一直按月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证明被答辩人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没有支付四份《付款申请汇总表》所载现金37701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违约欠款,答辩人合法催款,被答辩人无任何胁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第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催款函》是基于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的合理催款行为,并未胁迫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与上诉状中均声称答辩人当场威胁陈志亮陈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其在一审中还称有报警记录、居委会证明等材料,但在法院要求下至今未提供,足以说明答辩人根本无胁迫之行为。第三,自2014年4月起,被答辩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延迟违约金,而答辩人不可能每月都胁迫被答辩人按照结算欠款金额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按月支付违约金完全是自主的履约行为,被答辩人该行为也足以说明结算清单记载的余额是客观事实、是经陈志亮陈某某认可的,答辩人无任何胁迫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存在胁迫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按约送货,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第一,答辩人按约送货,被答辩人已认可答辩人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并与答辩人进行结箅,被答辩人直至一审诉讼前均依据结算欠款余额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延迟违约金。也证明答辩人无违约行为。第二,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答辩人违约的相应证据,事实上,答辩人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无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之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子以驳回。原审原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l43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l00158.98元(以1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l8日暂计至2015年3月l0日,并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73.58元,并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约27万元(最后准确数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龙公司)系2009年12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批发业。被告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酒店)系2012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住宿(旅业)、中式餐、西式餐等。原告百汇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四海酒店(甲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两份《订货合同》。2013年10月23日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一批(附清单),合同总金额是1619623元。交货期限为于收到定金和确认样板之日起于2013年11月25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被告(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货款(¥486000元),余下65%货款(¥1053623元)货到验收合格即付清,余下货款80000元留下酒店作为消费。2013年10月30日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客房布草一批(附清单),合同总金额是391697元。交货期限为于收到定金和确认样板之日起二十天内交50%的货,其余50%的货在25日内到。付款方式为被告(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货款(¥78339元),余下77%货款(¥301606元)货到验收合格即付清,余下3%货款(¥11752元)作为酒店消费用。上述两份订货合同均约定原告(乙方)若延迟交货或被告延迟付款,另一方有权索赔,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200957.36元,经折算被告应付货款2044155.28元。在扣除被告预付定金486000元及78339元和原告在被告消费的款项43643元后,双方最终结算货款为1436000元,原告的经办人王万彬王某某(业务员)与被告的经办人陈志亮陈某某(公司股东)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上共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为证明上述结算清单系受原告胁迫所签,提交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该催款函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已拖欠员工工资四个月,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只能把拖欠工资的员工送到贵酒店协助追讨货款,进行游行抗议、拉横幅等活动,仍不付清欠款,将让员工搬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催讨欠款的行为,并无采取威胁或暴力等其他非法行为。且该催款函与结算清单并非同一天签订,被告主张陈志亮陈某某因此受到胁迫而签订上述结算清单,明显不符常理。被告为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提交了13份银行转账凭证及4张付款申请汇总单。被告提交的13张银行转账凭证总金额为57440元,除2014年9月23日的工商银行转账单未注明付款用途外,其余12张转账凭证均注明付款用途是延迟违约金。原告确认收到上述13张银行转账凭证的款项即57440元,但认为是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4张付款申请汇总单其中3张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另1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在该4张单据上方均有“同意现金支付,领款后,领款人签名盖手印。陈志亮陈某某”的手写内容,领款人均为原告业务员王万彬王某某。经询问王万彬王某某,其称上述4张付款申请汇总单中领款人的签名捺印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签名时并没有上述手写内容,且其并没有收到上述4张付款申请汇总单载明的现金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海酒店以上述送货结算清单系受原告胁迫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百汇龙公司[案号:(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1号],请求撤销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并由百汇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四海酒店的起诉。被告四海酒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该案上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恢复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四海酒店以原告延迟交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其评估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26日,被告四海酒店申请对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仓库收货专用章进行鉴定,因该印章未到公安部门备案,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3月26日,被告四海酒店申请对4份付款申请汇总单上的王万彬王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因王万彬王某某本人到庭确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被告四海酒店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再查明,2014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上述反诉的事实及与理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百汇龙公司与被告四海酒店签订的二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36000元,该结算清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海酒店辩称该结算清单系受胁迫所签并提供催款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催款函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已偿还原告货款998792元(13张银行转账凭证金额57440元+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377013元+预付款486000元+78339元)及原告在被告消费的款项43643元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13张银行转账凭证(总金额为57440元)其中12张转账凭证均注明付款用途是延迟违约金,虽然2014年9月23日的工商银行转账单(金额4308元)未注明付款用途,但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13张银行转账凭证的款项为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上述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偿还本金,付款用途注明延迟违约金系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上述款项为偿还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出具时间均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签订前,被告的经办人陈志亮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系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书写“同意现金支付……”的人,如确实已现金支付了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的款项,陈志亮陈某某作为结算人理应在上述送货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而2014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时并没有提及4张付款申请汇总表的款项,显然有悖常理,结合领款人王万彬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现金款项,故被告辩称现金偿还了3770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两笔预付款564339元及原告在被告酒店消费的43643元均已在送货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结算后结欠原告1436000元货款并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43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海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以143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诉请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四海酒店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问题,因反诉原告四海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百汇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货款1436000元及违约金(以14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百汇龙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546元,共24171元,由被告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陈志亮陈某某与钟应方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万彬王某某收了上诉人支付的现金377013元。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已支付377013元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三、一审法院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377013元的问题。四份《付款申请汇总表》的出具时间均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签订前,但在《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中并没有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且《付款申请汇总表》只是付款申请表,并不是付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称《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催款函》,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该结算单时被上诉人有胁迫的行为。且结算清单签订后,上诉人连续13个月依据结算清单所确认的数额支付了违约金,说明上诉人之后也是认可结算清单所确认的数额的。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虽然通话中双方有谈到该笔款项是否领取的问题,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王万彬王某某已经领取了该款项。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支付377013元款项的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广州百汇龙送货结算清单》中对各种款项已作确认,该结算清单中并未提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是否需要及鉴定是否可行来确定准许还是不准许。另外,对案外人王万彬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只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一辅助证据,并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询问笔录》未予以质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1元,由上诉人惠东四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  妹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陈  金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思珍(兼)林楚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