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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洪滨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洪滨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638号罪犯马洪滨,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洪滨犯抢劫、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6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洪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洪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马洪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洪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