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艾合麦提江·居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麦提江·居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维吾尔族,小学肄业,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维语翻译某某·苏普,维吾尔族人,学生。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及其维语翻译某某·苏普、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下班前去取自己位于雨湖区雨湖路旁的车,因为自己的汽车被某某·艾买提的车子挡住了去路,就要求某某·艾买提移车。作为某某·艾买提同伴的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见被害人周某某发动汽车并将驾驶室玻璃摇下一半准备驶离时起了抢劫其财物的念头,于是持随身携带的刀冲过来,将刀子顶在位于驾驶室的被害人周某某颈部,威胁其将手机和现金交出,被害人周某某将身上现金77元以及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交给艾合麦提江·居麦。被害人周某某趁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将刀子从自己的颈部移开之际,迅速将车子的车窗关好,然后驾车迅速离开现场,后报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苹果6手机和苹果5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犯罪嫌疑人艾合麦提江·居麦将抢得的手机交给了某某·艾买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艾买提、某某·艾尔肯、某某·依命江、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案发时视频截图资料,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艾合麦提江·居麦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