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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9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正江与甘顺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江,甘顺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9民初75号原告:唐正江,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暂住芒康县水电宾馆。被告:甘顺宴,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四川省蓬安县,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强,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正江诉被告甘顺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江、被告甘顺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顺宴偿还原告160000元的现金;2.支付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380000元以及停工22天造成的损失;3.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事实和理由:在修建芒康县索多西乡派出所工程期间,2015年9月28日,被告甘顺宴在原告处领取了160000元民工工资,但并未向工人发放,而是回四川省攀枝花市结婚。婚后,被告甘顺宴再没回芒康县索多西乡,导致工程从2015年10月6日至10月28日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被告雇佣的工人三次前往芒康县人社局、公安局反映拖欠工资问题,所产生的费用50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并代被告甘顺宴向木工等工人支付了250000元工资、钢筋工支付了130000元的工资(包含了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的误工费),现该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甘顺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告支付160000元民工工资包含了被告代购材料款37149元、原告向被告借支8000元、被告汇给原告的17000元以及被告提前向工人垫付的工资99500元,除去原告给的160000元,被告实际多支出11649元;二是对原告代付380000元民工工资的事情不清楚,怀疑事情的真实性;三是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时约定单价是每平方米为700元,而被告给工人的单价是每平方米450元,应该有利润,原告的诉求不合常理;四是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侵权纠纷,故拒绝支付精神和名誉损失赔偿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调解书1份,有原告和工人、公安局调解人员签字确认,且调解达成的金额经核算与本案工程款相符合,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许桂花签字确认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曾代付买菜钱共计9262元,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和收条2份,其内容与原告和工人在芒康县公安局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内容相矛盾,之间无法相互印证;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项目工程清单白条7份,该证据系第三人书写的白条并无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5.原告向法庭提交自写的购买生活用品、话费清单白条等清单6份,无收款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1份,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7.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白条1份中第1项、第2项、第5项、第7项,无第三人签字,无法证明用于涉案工程;8.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索多西乡新建派出所工地工程量清单,与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时认可的工程量相矛盾;9.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人杨云出具的白条1份,无被告认可签字,也无第三人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10.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甘顺宴借支白条1份内容中除2015年9月29日记录的借支160000元外其他借支款系宗西乡派出所工程借支,与本案中涉案工程无关;11.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总开支清单中第3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笔支付与本案有关;综上,以上9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正江与被告甘顺宴就芒康县索多西乡派出所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的形式由被告负责承建,总工程量6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工人的误工费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在离开工地时已完成工程总量的60%即390平方米,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73000元。被告甘顺宴与工人以书面约定单价为平方米440元,后根据实际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工人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75500元,并约定工人的伙食费用自行承担。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工程款160000元,其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8000元、被告代购的材料款37149元、被告寄给原告的17000元汇款、余款97851元为被告的工程款并已付工人。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结婚为由离开后因工人索要工资,在芒康县公安局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的工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误工费共计211600元(工人工资175500元、误工费36100元)。同时原告替被告代付工人借支5000元、看夜费15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经被告同意后向木工组和钢筋组代付了误工费共计55640元,同时代工人垫付买菜等伙食费9262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利润97500元,向其工人支付工资175500元,误工费91740元;实际支付工人工资289113元(包括代付工人工资175500元、工人预支工资6500元、垫付伙食费9262元、被告已付工人工资97851元),多付工人工资113613元;代付误工费45870元,被告的利润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唐正江与被告甘顺宴就芒康县索多西乡派出所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工人误工费等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应按照工程完成情况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0万元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自己向工人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06000元、工人出具的收条250000元和双方在芒康县公安局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中金额211600元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向钢筋工支付工资13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工人工资3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停工22天造成的损失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诉求不是同一民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正江在明知被告甘顺宴与工人之间工程承包协议、并已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借支的事实后仍按照工人总工资代付工资,多付给工人的工资系工人的不当得利,与被告无关,应由付款方原告向收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工人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正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唐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毅代理审判员 黄 章 国代理审判员 尼玛泽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