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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洪霄与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霄,刘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69号申请执行人:洪霄,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执行人:刘文国,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洪霄与被执行人刘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进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霄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文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洪霄人民币2.03万元,(包括诉讼费3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执行费204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文国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洪霄向法院申请终结(2015)进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文国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洪霄向法院申请终结(2015)进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进民二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国标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