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迎春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迎春梁某,女,1971年2月18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4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迎春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迎春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迎春梁某在途经临桂区六塘镇升厂街47-1号时,发现该民宅大门没有锁,房间里没有人,其便进入该房屋,并在该房屋一楼过道靠右边的第二间房间门后的一个挎包中盗窃了1900元人民币,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后梁迎春梁某在六塘镇西环街农村信用社门口附近被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当场从梁迎春梁某处扣押了赃款19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迎春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迎春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迎春梁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迎春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