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浙江信本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浙江信本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徐启慧,金小红,徐良贵,杨林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9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421号。负责人:徐晓蒙,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雷,系该行职员。被告: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法定代表人:于振雷,董事长。被告:浙江信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法定代表人:林影,董事长。被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法定代表人:徐小微,董事长。被告: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启金,董事长。被告:徐启慧,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金小红,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良贵,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杨林弟,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浙江信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本公司)、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徐启慧、金小红、徐良贵、杨林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正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信本公司、华康公司、南港公司、徐启慧、金小红、徐良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杨林弟所持有的瑞安市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都房开公司)的333.3万股股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综字第06-01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正邦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被告正邦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该笔授信的金额、期限、类别、用途等均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2015年8月31日,被告杨林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质字第06-00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林弟以其持有的鞋都房开公司333.3万股的股权为被告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恒银温综字第06-01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8月31日,被告信本公司、徐良贵、华康公司、南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5号、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7号、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8号、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恒银温综字第06-01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启慧、金小红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恒银温综字第06-01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共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借字第06-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发生欠息或保证人的资信发生恶化等任一情形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等。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查询得知,被告信本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出现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正邦公司偿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对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如被告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杨林弟提供质押的瑞安市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3.3万股的股权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质字第06-00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信本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徐良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七、被告徐启慧、金小红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5年恒银温高保字第06-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2220元,由被告瑞安市正邦鞋材有限公司、浙江信本进出口有限公司、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徐启慧、金小红、徐良贵、杨林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