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213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某甲(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琴、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当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借据上“邓某甲”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2016年9月13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到中国银行贷款,经查询原告征信,发现原告因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修路)未按时归还而被征信系统录入不良记录,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向金融机构贷款。由于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过任何款项,2006年9月27日被告发放的3万元贷款也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凭证的签名也不是原告签署,原告对上述借款毫不知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原告在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行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3万元,对征信系统记录内不良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到中国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的系统上,有借款逾期归还的信用不良记录:2006年09月27日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放的人民币30000元农户贷款,逾期归还,截至2015年10月31日,账户状态为结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复印件,上面有“邓某甲”的签名,但该“邓某甲”是邓某乙签写的,不是原告本人签写的,且借款当时原告并不在现场。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其在2006年9月27日根本未在被告处贷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当庭陈述该贷款的借款人“邓某甲”的签名是邓某乙签写的,不是原告签写的,原告并不在现场,故该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将原告的信用记录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人格利益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邓某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上的不良记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