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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3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康文波与陈锡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波,陈锡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31民初1406号原告:康文波,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锡会,女,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原告康文波与被告陈锡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波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现金紧缺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念与被告父母关系不错,且被告带一小孩生活不易。自2014年始,原告先后为被告以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27500元,被告言明:三日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均以无款为由未付,2015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以证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原告欠款27500元本、息。被告陈锡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春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康文波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于2016年还清陈锡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打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未满,但被告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文波借款本金27500元;二、驳回原告康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陈锡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辉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