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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沛坤与林宗源、赖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沛坤,林宗源,赖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864号原告:张沛坤,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林宗源,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月兰,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沛坤与被告林宗源、赖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源、赖月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张沛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宗源、赖月兰立即归还张沛坤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为43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宗源、赖月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林宗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沛坤提出借款,张沛坤拿出自己的积蓄和向他人借款共计160000元分3次出借给林宗源,由林宗源出具了3张借条。其中2014年1月15日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2014年2月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归还;2014年4月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张沛坤多次催讨,林宗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还。赖月兰与林宗源系夫妻关系,林宗源借款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林宗源、赖月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宗源、赖月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沛坤提供的3张《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林宗源向张沛坤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张沛坤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字据借款人:林宗源(手印)2014年1月15日―2014年年底归还。”2014年2月,林宗源又向张沛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张沛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字据借款人:林宗源(手印)2014年―2015年1月份。”2014年4月,林宗源再次向张沛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今借到张沛坤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林宗源(手印)2014年―2015年6月份。”张沛坤陈述,本案借款发生时,林宗源与赖月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张沛坤有收到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林宗源向张沛坤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沛坤与林宗源在3张《借条》中均仅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张沛坤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沛坤自认收到利息6000元,林宗源与赖月兰未提出抗辩,视为两被告自愿支付。林宗源在其与赖月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林宗源与赖月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沛坤主张林宗源、赖月兰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为432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调整,即仅应支持林宗源、赖月兰共同返还张沛坤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其中的借款6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借款5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借款5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分别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宗源、赖月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宗源、赖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沛坤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借款5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借款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分别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8元,由张沛坤负担723元,林宗源、赖月兰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晓 冬人民陪审员 张 鉴 存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阙珊(代)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