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蒋金锋诉刘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锋,刘银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621号原告:蒋金锋,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惠平,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银勤,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甘L-H77**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负责人:程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建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2016年7月15日受理原告蒋金锋诉被告刘银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8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2.14元、误工费14345.28元、护理费3586.32元、伙食补助费221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2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358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13时41分,被告刘银勤驾驶甘L-H77**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泾州街水畔华城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甘L65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系创伤性脑出血等多种伤害,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4天,好转出院,后又到西京医院、西安中心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28912.14元,被告刘银勤支付医疗费11000元。我的伤情经甘明证[2016]法临检字第366号鉴定书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泾公交认字[2016]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银勤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是甘L-H7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银勤辩称:2016年2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11393.70元,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我不知情,诉状中要求��所有费用应以票据为准;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也认可;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报废没有相关证明,我的车也受损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蒋金锋提交的证据1、2、3、4、5、8、9,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和检查单计24762.74元、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西京医院复查费用票据计4149.4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15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刘银勤提交的全部证据1、2,即身份证复印件、垫付泾川县人民医院CT费用票据1张计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保险单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7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1.关于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1023.5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800元;2.关于证据7,伤残鉴定报告,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要求重鉴,但休庭后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或向本院申请委托重鉴,因此认定甘明证[2016]法临检字第366号鉴定书为有效证据。(二)事实:1.营养费1020元,因无医嘱提示,不予支持;2.摩托车损失358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金锋的各项损失150911.74元,其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306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11879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二、原告蒋金锋剩余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20612.14元、剩余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8799.60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0911.74元,由被告刘银勤赔偿70%即21638.22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1373.30元);其余30%即9273.52元由原告蒋金锋自负;三、驳回原告蒋金锋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刘银勤承担2467.50元,原告蒋金锋承担1057.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