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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3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荣,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学明。被执行人吴倩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39318.83元(以上暂计至2015年4月3日。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71%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80940元;三、被告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对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对被告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55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522元,由被告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4100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因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10780.83元,执行费为7811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产。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吴江区汾湖镇汤角村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胡学明、吴倩霞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吴江市天源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