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与武凤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武凤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9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乐天地址: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凤杰,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被告武凤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新华、王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胡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垫税款人民币70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申请人之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农安县中环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经营的农安县中环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交因与被告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7047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原告垫付款给付原告。武凤杰辩称:本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按约定由仲裁机关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违法约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的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工商机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2、农安县中环加油站收购合同,3、一组证据共四份,税务稽查建议,吉林省地税局的处理决定书,吉林省地税局出具的补交契税明细表,原告代垫税款的缴费凭证,4、一组二份,律师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被告证据1、收购合同;2、三张不动产发票,完税证两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农安县中环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经营的农安县中环加油站,因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7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补交因与被告收购事宜产生的契税税款人民币7047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原告垫付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9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