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巧梅诉被告张英东、李妮妮、胡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巧梅,张英东,李妮妮,胡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398号原告梁巧梅,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张英东,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李妮妮,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君梅,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吴起县。原告梁巧梅诉被告张英东、李妮妮、胡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胡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东、李妮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张英东、李妮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3个月清息一次,由被告胡君梅担保。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英东、李妮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息6000元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胡君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述:“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利息30000元;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英东、李妮妮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胡君梅担保,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张英东、李妮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梅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胡君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胡君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属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张英东、李妮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6000元,3个月清息一次,由被告胡君梅担保。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再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英东、李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梁巧梅与被告张英东、李妮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张英东、李妮妮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君梅作为被告张英东、李妮妮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东、李妮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梁巧梅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6000元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0000元);二、被告胡君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张英东、李妮妮、胡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