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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其伟、李其良与罗显成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其伟,李其良,罗显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其伟,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良,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显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镇。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因与被上诉人罗显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被上诉人罗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抵扣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退伙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经营,并退上诉人各20万元,但被上诉人经营不到一个月后不干了,上诉人曾其伟为登记的“法人”只得接手经营,才有其后2015年1月30日的《欠条》,由上诉人退被上诉人20万元,2014年11月1日以前的盈亏及被上诉人经营不到一个月的盈亏,在该协议及欠条中均作了明确,不存在此前被上诉人还有分红款,如有肯定会在其退款中抵扣;一审认定曾其伟的妻子2016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正确,但该转款不是支付之前的分红款,“双方都确认是分红款”的事实不存在,该款是基于欠条支付的退伙款,如果被上诉人不退伙,上诉人可以认可作为2015年的分红款。被上诉人罗显成辩称,2万元是在10月底结算清后差我的分红款,一直催收,年底才给,不应作为退伙款抵扣,如果按照欠条约定时间还20万元给我,这2万元的利润分红款可以不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显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给付股份转让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2月协商后,三方各出资30万元共同将位于彭州市蒙阳镇农物流小区张纪全、刘成刚二人商住楼合租后,改造为V8商务宾馆并共同经营,三方合伙的份额平等。此宾馆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登记的是曾其伟。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V8商务宾馆三个股东每股股金20万,从2014年11月1日起由原告罗显成经营,罗显成付给二被告各20万元,付款方式为从2015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当日,原告与曾其伟达成协议1份,约定V8商务宾馆自2014年11月1日起由原告和被告曾其伟共同经营。协议达成后,原告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1月下旬退出经营,由二被告接手继续经营V8商务宾馆。原、被告口头协议允许原告退伙,二被告付原告退伙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补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原威霸宾馆三个股东罗显成、李其良、曾其伟三人协议罗显成退出股份,仍由曾其伟、李其良接手经营,曾其伟、李其良二人共付给罗显成20万元股金(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在2015年元月底付清。欠款人:李其良曾其伟。2015年1月30日。”原告确认欠条约定的是于2016年1月底前付清转让款,笔误写为2015年元月底付清。2016年1月7日,被告曾其伟妻子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被告提交有协议书3份、打款单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基于合伙对于退合伙款引起的纠纷,立案时确定的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基础法律关系不符,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是基于合伙结算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商务宾馆,该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有付款时间,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上原、被告对支付退伙款并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该院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二被告辩称三人的合伙并没有解除,需待三方结算后才有支付款项的意见,虽然双方在合伙期间先后达成了三个协议,但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即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是原、被告达成的所有协议中最后1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并且欠条明确载明罗显成退股和退股股金的具体数额,即原、被告已经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作了分割,欠条所要表达的意思表示清楚。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的结算依据向该院起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2016年1月份被告曾其伟妻子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双方都确认是原告应分得的2014年11月前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分红款。2015年1月原告已经退出合伙,原告在2016年1月收到的分红款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至今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其伟、李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显成支付退伙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为3,670元由被告曾其伟、李其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双方就讼争2万元是利润分红款还是退伙款发生争议时,法庭对此进行了明确询问,上诉人代理人朱蔚霆经当庭电话联系上诉人核实后,陈述该2万元是“在未结算前分给原告(注:被上诉人)的利润,对于刚才举证20,000元的证明目的是在未结算前分给原告的利润,双方还没有协商退股。原告还是股东”,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15行起对此予以了载明,但上诉人代理人在宣判后将该陈述中的“利润”更改为“股金”,一审法庭告知其修改行为不妥,并在该修改处予以注明“原文‘利润’的记载无误,在判决后,被告(注:上诉人)律师认为其陈述错误,要修改笔录”。另查明,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为赵安斌、朱蔚霆二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注明赵安斌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及赵安斌均未到庭,仅由朱蔚霆出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讼争2万元是否为双方未结算前应当分给被上诉人的分红款,应否在退伙款中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之规定,上诉人未经特别授权代理人对讼争2万元性质予以的认可,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且上诉人未在场,应当属于当事人承认的除外情形,不应当视为上诉人自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对该讼争2万元的性质为支付未结算前的分红款无异议。因该2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出具20万元欠条之后,应当认定其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退伙款,被上诉人现予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除了前述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自认外,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未结算前的分红款或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2万元并非支付的未结算前的分红款,而应当是支付的部分退伙款,应当在20万元退伙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曾其伟、李其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川1028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罗显成支付退伙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为3,670元由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负担3,520元,由被上诉人罗显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罗显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罗显成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曾其伟、李其良已垫付,该款项由双方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品迭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审 判 员  吴敏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