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蔡小涛与陈照军、第三人罗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涛,陈照军,罗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972号原告:蔡小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陈照军,男,1986年9月2出生,汉族。第三人:罗燕飞,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小涛与被告陈照军、第三人罗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涛及委托代理人姚玺,第三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9,800.00元,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陈照军经第三人罗燕飞介绍,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7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3月7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4月7日偿还55,000.00元。其后被告返还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余款及利息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陈照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罗燕飞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陈照军向原告蔡小涛借款6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7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3月7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4月7日偿还55,000.00元。第三人罗燕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被告陈照军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分两次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其后拒绝还本付息,原告诉来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照军在原告蔡小涛处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计划,其后,被告陈照军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7日分两次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7日的利息,余款及利息拒绝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蔡小涛要求被告陈照军偿还借款5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本案系常规民事纠纷,且事实清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加之当前法律救济途径便捷,原告完全无需聘请律师,进而产生高额律师费用,加重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同时被告也已为自身的违约行为付出了支付利息的代价,如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照军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照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小涛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蔡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0元,减半收取848.00元,由被告陈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启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