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汉姣与兰颖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姣,兰颖慧,蓝绍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873号原告何汉姣,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嘉腾,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颖慧,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蓝绍胜,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何汉姣诉被告兰颖慧,第三人蓝绍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孙卓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姣之委托代理人段礼平、林嘉腾,被告兰颖慧之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绍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蓝绍胜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单位上班,蓝绍胜一直从事工程建筑工作,家庭收入除维持正常生活外略有结余。但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蓝绍胜瞒着原告,擅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余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兰颖慧账名下,用于被告兰颖慧购买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21栋1单元12-2号房屋一套,蓝绍胜又擅自为兰颖慧支付购房中介费及税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余元,同样,2015年2月至20l5年4月间,蓝绍胜瞒着原告,擅自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3186.5元赠与被告兰颖慧用于兰颖慧名下位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北区21栋1单元12—2号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家具。2015年6月1日事情暴露后,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兰颖慧,要求其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兰颖慧却以该款项为蓝绍胜赠与为由拒绝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蓝绍胜擅自处分的上述财产为原告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蓝绍胜瞒着原告,在原告毫不知情,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被告兰颖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兰颖慧依法应当将获赠财产全部返还,因此,为保护原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兰颖慧辩称,1.被告兰颖慧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从原告处得到任何金钱,原告要求被告兰颖慧返还400000元无事实依据。2.被告兰颖慧与本案另一蓝绍胜于2011年4月份认识,当时,蓝绍胜对被告兰颖慧自称其系单身,想跟被告兰颖慧交朋友谈恋爱,两人便开始交往,此后,蓝绍胜于银山小区租了一套房子供自己和被告兰颖慧居住。2012年12月15日兰颖慧为蓝绍胜生下一女孩,取名蓝芊芊。被告兰颖慧生下孩子后,蓝绍胜为了不委屈孩子,先后汇了一些钱给被告兰颖慧交纳租金、水电费及孩子的生活费和保姆费,这些费用是蓝绍胜为了自己及自己的孩子开支,蓝绍胜如果借了原告的钱开支,那么应该由蓝绍胜返还给原告。3.2013年,蓝绍胜因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兰颖慧借100000元应急,过后,蓝绍胜于2013年12月份通过转帐还被告兰颖慧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颖慧返还100000元无理由。4.被告兰颖慧购买的位于柳州市航一路9号银海小区的商品房系被告兰颖慧用自己的积蓄购买,并非蓝绍胜所给。综上所述,被告兰颖慧认为,蓝绍胜与答辫人交往之时,从没告诉被告兰颖慧其有家庭,被告兰颖慧也不想破坏蓝绍胜的家庭。蓝绍胜给付被告兰颖慧及孩子生活费之时,原告及蓝绍胜也没有告诉被告兰颖慧这些钱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蓝绍胜作为孩子的父亲,有责任有义务抚养孩子,因为孩子没有随其生活,其给付抚养费给被告兰颖慧是应该的,作为孩子的母亲和监护人被告兰颖慧也有权利接受这一抚养费,被告兰颖慧生下孩子和抚养孩子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颖慧返还400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敬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蓝绍胜未陈述意见。原告何汉姣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兰颖慧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蓝绍胜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汉姣与第三人蓝绍胜于199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蓝绍胜在与何汉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2月15日与被告兰颖慧生育一女蓝芊芊。蓝绍胜2013年12月31日从其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兰颖慧工商银行账号62×××74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8日从其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兰颖慧的光大银行账号62×××90转账120000元,2014年5月22日从其柳州银行账号62×××68向兰颖慧工商银行账号62×××21转账40000元,2015年5月5日向兰颖慧的国银行账号62×××70内存款2300元。以上蓝绍胜转账、存款给兰颖慧的总额共计2623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蓝绍胜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兰颖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兰颖慧返还夫妻共同财产400000元。庭审时,被告兰颖慧自述其2011年4月认识蓝绍胜,当时蓝绍胜自称单身并与其交往,2012年12月15日其为蓝绍胜生育女儿蓝芊芊,蓝绍胜陆续汇了一些钱用于小孩的生活费及两人同居生活的开支,2014年4月8日转账的120000元、2014年5月22日转账的40000元及2015年5月5日存款2300元均是蓝绍胜给小孩和兰颖慧的生活费用;蓝绍胜于2013年12月31日转账的100000元是偿还其2013年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兰颖慧的借款10万元。原告所诉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蓝绍胜的诉讼地位一节。原告在起诉时将蓝绍胜列为被告,其在庭审时表示将蓝绍胜列为被告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起诉要求兰颖慧返还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蓝绍胜作为原告的配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原告诉请的内容享有共同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蓝绍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宜。故本院依法变更蓝绍胜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关于原告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是否应当返还一节。原告认为蓝绍胜为兰颖慧支付了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共支付了约140000元,其并提交了兰颖慧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送货单等证据,但其提交的以后证据中,兰颖慧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中除2015年1月4日柳州市力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1432元的销售单有蓝绍胜签字外,其余单据均无本案当事人签字;经蓝绍胜签字的该份销售单据仅注明了货品名、数量及价款,不能体现所售货物送往何处,给何人使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拟证明蓝绍胜为兰颖慧支付装修款及购买家具的相关单据,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确认蓝绍胜向兰颖慧给付的钱款共计262300元。被告认为该款有1623000元为蓝绍胜支付给其与小孩的生活费,另100000元为蓝绍胜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兰颖慧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出借100000元给蓝绍胜,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2013年12月31日蓝绍胜转账的100000元为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蓝绍胜给付兰颖慧的262300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兰颖慧进行赠与的行为。对于该赠与的款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与蓝绍胜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则应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一方对共有财产进行重要处置时,应与另一方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蓝绍胜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不属于日常开支,其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权处分。现蓝绍胜的无权处分行为未获原告追认,蓝绍胜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女性的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即使蓝绍胜赠与的本意是给非婚生女儿的生活费,亦不能违反处分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将获赠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颖慧向原告何汉姣、第三人蓝绍胜返还262300元。二、驳回原告何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汉姣、第三人蓝绍胜共同负担2513元,由被告兰颖慧负担4787元并直接付给原告何汉姣。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