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凤楼与柳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楼,柳绍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03民初2150号原告:韩凤楼,男,1947年1月4日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柳绍清,男,1952年10月29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韩凤楼诉被告柳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25,74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4年9月21日从原告处拿走杨木料价值5198.00元,2004年10月17日拿走多层板价值14,000.00元,2004年10月17日拿走杨木板价值1300.00元,2004年10月24日拿走多层板价值5250.00元,共计25,7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柳绍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住址为双台子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而非身份证地址,故应由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够证明被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告柳绍清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另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那娜 搜索“”